一、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出资不到位应负的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指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缴纳的成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是法人成立所必备的条件。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的情况,由此引起若干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一般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1、一般性出资瑕疵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有两个方面:出资人的责任和验资人的责任。出资人的法定义务是应补足其出资额,不考察其他条件。对验资人,则要审查其作出不实验资时的具体情况,如其行业规范要求的操作程序如何,其是否按照业务规范的要求尽到了注意义务等等,区分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2、关于一般性的出资瑕疵是否允许出资义务人补充出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允许的。理由是,出资人的责任限于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责任,其补充出资就是承担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以现金补资的,要注意防止补资人有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补资应按程序操作,补资人不得私自用以偿还债务,其中也包括与公司对出资人自己的债务抵销。二是补资时以实物投入的情形应作严格限制,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即使在情况特殊予以允许时,也应严格履行对实物的估价手续,防止低值高估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人补充出资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是验资单位的责任得以免除。
(二)重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1、重大出资瑕疵的责任人与一般出资瑕疵的责任人相同,也是出资人和验资单位。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而成立公司,具有过错。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法人资格被否认,由出资人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对验资单位的要求则相对宽松,验资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否则不承担责任。在验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责任:第一,验资部门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验资内容虚假,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第二,验资部门由于过失,使得虚假的验资材料得以通过。
2、有重大出资瑕疵情形的,出资人开办的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责任决定了出资人在清算程序中或者公司应债务发生纠纷后作出的补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而验资单位责任与出资人责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验资单位的责任限于不实验资的范围,而不是与出资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有另一种情况,即出资人出资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对此应参照出资不足的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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