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系统性风险
理论上而言,货币的符号性使金融业的经营具有天然的无限扩展性。而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金融业的高负债经营模式易使金融机构的生存极大地维系在公众债权人的信任之上,一家金融机构的危机,往往引起一连串金融机构倒闭的多米诺效应,形成风险传染。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混业经营的载体,是金融业的微缩,金融业固有的内在脆弱性和风险传染性必然体现于其中,这就使得其债权人较其他类型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更大的系统性风险。
(二)道德性风险
金融是一国经济的核心,金融机构的连锁倒闭所引起的整个金融业的恐慌无疑是对社会经济稳定的巨大冲击。政府为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构建起了存款保险制度、投资者保护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金融安全网设施,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和金融体系的安全。但是这些措施极易引起金融控股公司的道德风险:金融安全网的存在使其所属的金融子公司将从事高风险业务获得的收益归自己及集团所有,形成的损失则由政府、央行等公共机构承担,从而不必担心从事高风险业务造成的融资成本上升,甚至出现破产的可能也毫无顾忌。
(三)组织结构性风险
作为利用控股公司架构实现金融多元化经营的形式,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集团混业、法人分业利于实现协同效应、并有效阻断金融风险蔓延的优势。但是这一组织结构在资金无限渗透性及集团利益的驱动之下会引发特殊的风险:一是内部交易引发风险传染,协同效应异化。金融控股公司复杂而无节制的内部控制与关联交易会使子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转嫁风险、输出利益更加便捷。该环节如果未能实现有效监管,则金融控股公司的制度优势将转化为风险累积、蔓延的源头。二是单个子公司的风险极易显形化为集团信誉危机。由于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协同效应的作用,单个子公司的经营行为极易影响客户对同一集团其他金融业务的选择。同时金融业固有的信心传染性使单个金融子公司的经营危机极易成为社会客户对集团的信心危机。因此,金融控股公司结构下独特的管理方式大大强化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增大了外部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四)法律性风险
来自法律规定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我国《公司法》第3条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即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这种制度设计下,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可能利用公司资金从事高风险的业务,获得的高回报主要归于作为控股股东的金融控股公司所有,而遭受损失则金融控股公司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激励了控股公司进行逆向选择。由此可见,金融控股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其对子公司的合法控制并不对等,控股公司有可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自己的损失的方式操纵子公司的业务,在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转移,规避法律责任,从而加大了外部债权人的风险。
二是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删除了原第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中国证监会2006年7月2日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并宣布自8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也就意味着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金融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可以通过其银行子公司获得融资授信进行证券交易,这样就进一步加剧了资金在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内的流动,法律设定的防火墙所起的阻隔风险的功能将进一步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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