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生“医疗事故罪”探讨
2014年11月24日北京某法院开庭审理了北京某医院副主任医师涉嫌医疗事故罪案,纵观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缺乏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许*生存在严重不负责的情形,按疑罪从无的角度,不应当对许*生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至今有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医疗事故罪”这一单独的罪名,当时医生的身份是国家干部(技术干部)。因医疗行为的严重过失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一般比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需要指出的是,1987年6月29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所以按照司法机关的一般规则,医生的行为被鉴定成责任事故且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或死亡的方考虑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互信和患者对自身权益的觉醒程度都导致了医生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是否将医疗事故入刑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医生作为治病救人的行业不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把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严重损害的医生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将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的危险。最终立法者将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定为“医疗事故罪”。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将医疗事故的最高刑罚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立法者对医疗行为的职务过失犯罪还是保持了一种宽容的态度。对立法者的这种观点我们持赞同的态度,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才能严格规范医生的行为模式。
从现行刑法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的严重不负责任,含义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中的规定,严重不负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当病人颈部疼痛需要会诊的时候值班医生许-峰正在处理急诊病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处理病人,不存在脱岗情形;当许-峰处理病人的同时其吩咐所带年轻工作人员张-鑫前去处理,这恰恰是对病人负责人的表现,事后证实张-鑫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不能以此认定许-峰的安排是不负责任的。虽然医师因经验不足没有能够挽救病人的生命,但是这种情形应当是医疗行为中的过失,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哲学的理论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因果报应说,在这种理论下,行为人应当为其加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地讲,医生实施的是救治行为,在救治中不能完全排除医师存在医疗过失,此时,医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医生追究刑事责任将极大增大医生执业的风险,这对医生是不公平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医生正在救治病人此时医生许-峰分身乏术,依据刑法可期待性理论,刑法不能强人所难。如若对本案医生追究刑事责任则是对刑法可期待性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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