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因工死亡。但员工所在单位认为员工属无证驾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背景新闻
2007年2月,职工刘某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刘某的父亲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因工死亡。刘某所在的德源纱厂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政府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仍不服,将劳保局告上法庭。
原告德源纱厂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刘某系无证驾驶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均系伪造。原告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意见,刘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劳保局称,刘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无证驾驶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刘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刘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被告作出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判决维持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仙峰李冰
解析一
无证驾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卢国伟(特邀主持人):根据现行法律,无证驾驶应属何种行为?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驾驶证的人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该条例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同时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明确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之外,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不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该规定在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得到体现。
无证驾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对交通安全产生了威胁;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该危害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
解析二
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卢国伟:无证驾驶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该不该认定为工伤?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而受到的意外伤害。
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由于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所以,长期以来,对于因无证驾驶造成的伤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大多不认定为工伤。这对劳动者非常不利。因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犯罪或违法”规定变更为“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容从治安管理中删除,为无证驾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扫除了障碍。
解析三
解决法律“打架”有规可依
卢国伟:法院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支持了劳保局对刘某的工伤认定。这些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程相鹏(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
由于制定机关、生效时间、调整对象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法律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俗称“法律打架”。为了解决“法律打架”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
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又称为“高一级的法优于低一级的法”,是确立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第七十八至八十条确立了该原则的法律适用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上位法允许下位法对其作出变通规定,或者下位法的具体细则没有抵触上位法时,则应优先适用下位法,变成“下位法优于上位法”。
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指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针对特定群体、特定领域、特定地区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如《劳动合同法》第5章第3节专门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定,但未指明该法的其他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是否适用。对非全日制用工而言,《劳动合同法》第5章第3节是特别法,其他规定是一般法,有关非全日制用工问题应优先适用第5章第3节的规定。
三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前包括新法公布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但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新法处理较轻的,可适用新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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