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正式实施,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细化和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多个亮点,体现了科学、审慎,尊重消费者的立法态度和以人为本、安全健康第一的立法原则。就《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消费者关注的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教授。
亮点一:
医疗机构要报告相关疾病信息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刘教授认为,这条规定是源头治理原则的重要体现,医院、诊所等各级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患者,处于食品安全的一线地带,处在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最专业、敏感、核心的位置上。食品安全事故要从源头抓起,所以《条例》要求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这条规定要求医疗机构不仅仅是治病,还有获得信息、报告信息、反馈信息和传播信息的责任,加大了医疗机构对广大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提高了医疗机构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积极作用,确保了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快捷高效,进而避免更多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亮点二:
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和票据要保存两年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刘教授说,《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保存企业记录、票据的具体期限为两年,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食品安全法》中没有规定记录、票据保存的具体时间,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条例》对此进行了确定。对于两年这一具体的保存期限,我个人认为是长短适宜的,时间太长,加大了保管成本;时间太短,影响到食品问题的追溯。规定记录、票据的两年保存期,对建立食品安全的身份、信息系统具有重要意义。刘俊海说。
亮点三:
明确被召回食品处理办法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刘教授说,当前我们面临着如何处理好公平与效率,公众健康与经济效益之间关系的问题。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条例》选择了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立法理念,要求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坑害消费者,体现了注重公平公正,注重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立法态度。在商家不能完全自律的情况下,通过《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强制,要求食品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对问题食品处理措施上的一大进步。
对于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但是应作出相应补救措施,并向消费者明示,这也体现了立法者科学、审慎,尊重消费者的立法态度。
亮点四:
强化食品安全底线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已经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已经有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条例》为什么还要规定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进行通报?
刘教授认为,这是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只是食品安全的一条重要红线,但是不是唯一的红线和底线,食品安全的底线是不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围绕保护民众健康展开,非常重要,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可能存在滞后性,对于某些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可能尚未作出限制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是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一个重要手段,所以《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危害身体健康作为兜底条款,可能的漏洞就得到了补救。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国家标准本身不是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
亮点五:
食品安全事故两小时内报告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刘教授认为,《条例》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时限做出了2小时这一更加具体的时间期限规定,具有积极意义。实践当中,一些法律原则性较强,没有详细、具体的时间规定,就有可能产生草色遥看近却无的情况,看起来很严厉,但操作起来很软,所以此次《条例》明确了立即、2小时等时间要求。刘俊海说。
刘教授进一步指出,《条例》中的其他相关条文也有诸如2年、2小时等时间期限规定,应该认识到,这几个时间的概念,不只是倡导性的,更是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追溯性的,如果不遵照,就属于违法行为了。《条例》中的这些具体时间期限规定,也对建设服务型政府,推广勤勉行政,高效行政的理念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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