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颇有兴致,以致于刑事犯罪直接受害人的权利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关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也处于被边缘化的状况。反观国际社会以及国外一些法制国家,已经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提升到国际公约、国家宪政的高度。重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为其实现提供保障,不仅顺应了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而且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结构平衡化有积极的推动作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为诉讼当事人,并赋予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这无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质的飞跃。但在实践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会引发诸多令执法者始料不及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国家公诉制度和控辩审三方诉讼模式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干扰,如何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和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正是现行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兼顾多重利益和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及其实现路径加以保护,在诉讼中体现被害人利益,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实现所有人的正义的程序。
一、立法和实践之间的进退维谷: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与争议
被告人徐××被控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利用其在成都精钻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以装配飞机为由,多从该公司工模组领走大量飞艇零件。200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查获飞艇零部件,经鉴定所查零件共计价值16686.91元。2006年9月26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徐××侵占的飞艇零部件价值为32479.83元,要求法庭按照其查明的追诉金额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审判实务中,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常见,在庭审中发表自己对刑事部分的诉讼意见更是鲜见,[1]1审判人员面对这种现象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被害人有无权利参加诉讼;
(2)刑事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刑事审判部分有无发表独立诉讼主张的权利;
(3)刑事被害人自行收集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理。上述问题的解决不仅不能在现行的法律中直接找到答案,而且处理不好会直接导致法律对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模式和诉讼结构发生冲突,在诉讼程序的控制上有失偏差,从而影响法院审判的正常进行。那么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到底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目前学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观点一: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无权对刑事部分发表诉讼意见。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被害人享有当事人之名,却不能行当事人之实,当事人的意义主要是体现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刑事公诉案件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提出起诉的案件,不适用被害人意思自治原则,[2]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是刑事原告,成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形成刑事庭审中的控辩双方。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依据的都是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出来的,如果允许被害人对案件的刑事部分发表诉讼意见,不仅会打破控辩审三方诉讼模式的平衡,而且还会对刑事证据诉讼规则造成负面影响。
观点二:刑事被害人享有充分的当事人权益,能够在庭审中发表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二条明确把被害人列入当事人的范围,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从而就依法享有充分的当事人权利。法庭的席位设置,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两大阵营的对垒,而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互不隶属的三足鼎立。[3]同时,他们还认为如果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不一致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抗诉时,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以保证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
观点三:刑事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刑事诉讼地位,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只能依附于公诉机关参加庭审。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其实是把公诉机关作为刑事被害人指控犯罪的代言人,刑事被害人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形式上的当事人权利还是要满足的,比如出庭参加诉讼、询问被害人意见等等。这种观点实际上构建的诉讼模式就是公诉人+被害人对抗被告人,但是它的操作前提必须是被害人和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一致。显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没有预料到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意见会出现差异的可能,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保障来说都是不利的。
二、合法和合理的冲突较量:强化被害人诉讼权利对诉讼结构的冲击
1、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其词源为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义是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sacriface)。[4]随着历史的变迁,被害人一词的含义不断演化,逐渐引申为因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或者组织等。有关刑事被害人(victimsofcriminal)的概念,学界有许多从不同角度所下的定义,[5]但是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即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笔者认为,对刑事被害人比较贴切的定义应当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个人或者实体。
对被害人诉讼地位进行研究首先应对其发展和演变过程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回溯刑事诉讼历史,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波浪式的发展过程:国家公诉制度出现前,被害人是完全的刑事诉讼原告,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6];国家公诉制度实施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幅度下降,由于受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惩处,由公诉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被害人似乎成为了旁观者,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本世纪80年代中后期,国际社会开始强调对被害人诉权的保护,并主张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1996年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这一举措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甚至被冠之为伟大的历史性进步。[7]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2)调查取证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又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允许被害人调取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的。(3)参加庭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有权对被告人、鉴定人、证人发问;有权对物证进行辨认;有权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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