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庆司法鉴定伤残程序是什么?
(一)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鉴定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和委托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和再审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三十条鉴定委托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条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
(三)审查、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事项,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
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函件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鉴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
(四)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委托人随机抽选鉴定人进行鉴定。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二人以上。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依法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鉴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人回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损坏原物的,应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只损耗部分鉴定材料的应留存部分备用。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
(四)被鉴定人、委托人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第四十二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鉴定业务档案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复制品、鉴定记录、鉴定文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它资料。
(三0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
(二)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三)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四)需要增加鉴定事项;
(五)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第四十五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七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限从本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二、鉴定机构需具体哪些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
(二)有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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