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0号院。法定代表人芦*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琴,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甲15号楼及平房。法定代表人周*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飚,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东里一号楼1104室。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头鸟管理公司)与北京市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简称九头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我院于200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头鸟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琴、张-凌,九头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韩-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头鸟管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及两个女儿自1995年开始在北京创办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此后陆续成立了多家以“九头鸟”命名的餐饮企业,逐步形成了连锁经营的初步模式。1997年5月,北京市九头鸟酒家申请注册了“九头鸟”文字及图形组成的商标。1998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两个女儿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九头鸟”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专有权作价200万元归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两个女儿所有。1999年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成立原告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的九头鸟店铺由原告统一管理,在原告的授权下使用“九头鸟”商标及特有装璜,所有九头鸟店铺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拖欠管理费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中止其“九头鸟”名称、商标的使用。被告前身“北京市九头鸟餐饮有限公司地坛店”因2001年10月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管理费,原告遂发函通知其停止使用“九头鸟”名称及商标。2002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其名称变更为与“九头鸟”一字之差的“九头鹰”公司,并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相近似的户外广告、装饰、装修、菜谱、菜肴、火柴盒、纸巾袋等,并在对外宣传中宣扬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业绩及作用,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九头鸟”和“九头鹰”所提供的服务的混淆。被告还在媒体、自编的《鹰报》、菜谱的尾页里,有抬高自己、贬低原告的表述,导致消费者产生对原告的误解。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名称、户外广告、装饰、装修、宣传资料等相类似的、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一切装璜;停止一切毁损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头鹰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使用“九头鹰”的名称是应原告的要求使用的,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企业名称由“九头鸟”变更为“九头鹰”的手续,“九头鸟”与“九头鹰”系指不同的概念,不构成相似,被告使用“九头鹰”的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使用的包装、装璜及宣传材料等与原告的并不完全相同,而相同的部分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形成的,被告为共同经营投入了资金,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权利是原告专属,双方均有权使用,且原告并未限制被告使用。其次,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并未散布虚假信息,诋毁原告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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