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一男子李某开车撞死一无名男子,李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3万元的赔偿金。事后,李某找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了拒绝。经泰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理赔。
据了解,李某是泰安某纤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7日,纤维公司在一保险公司为一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
2007年2月21日,李某驾驶轿车行至103省道69公里%2B300米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一名男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但是被撞男子身份不详,属于无名氏。后来,李某向交警部门交纳损害赔偿金13万元。
2008年4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当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的,而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赔偿权利人,交警部门收取原告交纳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李某依法诉至泰山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泰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相关法律链接??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82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68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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