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留地被征用后,没有按要求及时迁走自留地上的先人坟墓,结果父母的骨灰盒被他人挖出,并不知所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裴圩村的王明水家,就碰上了这件令他们后悔莫及、伤心欲绝的倒霉事。王明水家丧失了对原自留地的使用权,是否就同时丧失了与该地有关的其他民事权利呢?
骨灰被挖起诉到法院
陈辉发是王明水的同村人,他家房后是一块属于黄埭镇政府所有的空地,被称为鲍家浜。2005年6月,陈辉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雇佣了几个瓦工擅自在其屋后建围墙、挖水井、挖化粪池。
一天,在开挖化粪池的过程中。几个工人从地下挖掘出了一只翁头缸,掀开盖在缸上面的石板一看,缸内赫然是两只骨灰盒。几个工人不敢大意,连忙向陈辉发报告。陈辉发一想,这里原来是王明水家的自留地,一定是他家先人的骨灰。工人们问要不要去通知王明水家的人来处理。陈辉发想了想,动到人家祖坟了,人家肯定要找我算账,还是乘他家人不知道,赶快再埋起来。在陈辉发的授意下,工人们将两只骨灰盒搬到后面绿化地内埋下。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陈辉发以为神不知鬼不觉地把事情处理了,殊不知他挖出两只骨灰盒的消息,就像长了翅膀一样迅速在全村传开了。王明水心里清楚,那就是他们父母王云天、钱晚琴的骨灰盒啊。王明水非常生气,立即找到陈辉发论理,并把此事报告了黄埭派出所。派出所对陈辉发进行了讯问,陈辉发承认确实挖到了两只骨灰盒,已经搬到后面绿化地内埋在地下,因为当时是随便埋的,没有标记,埋在哪里搞不清了。
派出所和裴圩村村委会共同组织两家人进行调解,陈辉发对王云天、钱晚琴的子女王明山、王明水等作了赔礼道歉,但对于交还骨灰盒并恢复原状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陈辉发表示做不到。于是,王明山、王明水等王云天、钱晚琴的四个子女和亲戚共计17人,组成了庞大的原告队伍,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他们认为,陈辉发在施工中擅自迁移王云天、钱晚琴的骨灰,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请求法院判令陈辉发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交还骨灰盒并恢复原状;判令陈辉发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5000元。
是否侵权法庭起纷争
审理中,相城区法院查明,鲍家浜原为王家的自留地,2003年3月,黄埭镇政府征用该地,黄埭镇、裴圩村村委会按规定支付了相关费用,王明水、王明山已领取了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迁移坟墓、骨灰盒的补偿。但王明山领取补偿款后,并未实施迁移。
陈辉发当庭为自己辩解,他矢口否认自己挖到了王云天、钱晚琴的骨灰盒。他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曾挖到一只缸,上盖石板,但缸里是什么他并不清楚,所以不能认定挖到的就是王明水家先人的骨灰盒。
法院认为,按照习俗,人死后将骨灰安葬有一定的仪式,且会留下一定痕迹,王云天、钱晚琴骨灰盒埋葬在王明水自留地上形成坟地,坟地上种有树木,该自留地在陈辉发屋后,陈辉发应当知道屋后有王家的坟墓。政府征用时给予王明山迁移坟墓、骨灰盒的补偿,王明山领取补偿款后并未实施迁移。陈辉发在挖化粪池时挖到骨灰盒,原告方知道后找陈辉发论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无其他人对此骨灰盒提出主张,可以推定陈辉发挖到并迁移的骨灰盒是王云天、钱晚琴的,陈辉发在公安派出所询问和调解时的陈述也承认了这个事实。陈辉发在派出所的陈述,系发生争议后对事实最直接的反映,且离事发当时的时间间隔也较短,较为客观真实。故陈辉发的解释不能成立,其在施工过程中挖到骨灰盒的事实应予确认。当事人在政法机关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陈辉发又说,退一步说,即使自己确实挖到了王云天、钱晚琴的骨灰盒,也是因为王明山等未按政府要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骨灰盒迁移所致,王明山等已经丧失其民事权利。
法院认定,王明山在领取迁移坟地补偿款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骨灰盒迁移误导其他人认为此地坟墓已迁移,不利于对亡者骨灰的保存。但王明山等未按时迁移骨灰盒,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民事权利。王明水家虽然丧失了对原自留地的使用权,但其对先人的祭奠及悼念的权利却并不因此而消灭。
法院认定属过失侵权
相城区法院在庭审的最后,作出了法庭小结: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其权利主体,应理解为第一顺位近亲属的当事人为权利主体,无第一顺位的近亲属的,由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主体。王云天、钱晚琴的父母已故,本案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为王云天、钱晚琴的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明田、王明山、王明水、王明花,而其他13位亲属不是权利主体。陈辉发虽未致人损害,但其在未经批准开挖化粪池中挖到骨灰盒后,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亦未通知王明山等原告并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陈辉发是故意去挖骨灰盒,所以,陈辉发挖到骨灰盒的主观过错实属是过失而并非故意,不能认定陈辉发有故意侵害本案所涉骨灰的主观恶意。然而,陈辉发过失挖到他人骨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辉发既不能证明骨灰的现在处所,又不能确定能够返还,陈辉发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认为,鉴于陈辉发在派出所和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已对王明山、王明水等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起诉要求陈辉发再行赔礼道歉之请求,不予支持。又鉴于陈辉发不能确定返还骨灰盒,故原告要求返还骨灰盒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辉发对不能返还骨灰盒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陈辉发所雇佣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陈辉发应赔偿本案民事权利主体王明田、王明树、王明水、王明花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相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辉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明田、王明树、王明水、王明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陈辉发不服上述判决,于2006年8月22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挖到他人骨灰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辉发未办理合法手续而占用王明水家原自留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发现王家先人的骨灰盒后,又不及时告知王明水一家并待其采取措施,而是自行迁移新址埋葬,该行为不利于对死者骨灰的识别与保存,有伤王明水家对先人追忆的感情,不便于王明水家对先人进行祭奠和悼念,也有悖于民俗传统。因此,陈辉发擅自迁移骨灰盒的行为有损于王家的精神利益,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了陈辉发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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