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佛刑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武顺,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田县冷水井乡李家湾村。200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岳峰(曾用名肖厚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田县田家乡周家洞村。200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岳峰、李武顺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武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肖岳峰、李武顺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从清远市来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伺机抢夺。两被告人去到西南街道沙头大桥处,乘麦秀珍不备之机,驾驶摩托车从后抢去麦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5.5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468元的摩托罗拉T190型移动电话)。然后,两人又去到西南街道教育西路,以同样的方法抢去梁杏萍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8.6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330元的斯达康UF小灵通)。两人在驾驶摩托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分别发还给麦秀珍和梁杏萍。
上述事实,上诉人李武顺、原审被告人肖岳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岳峰、李武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岳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李武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李武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武顺、原审被告人肖岳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武顺、原审被告人肖岳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李武顺、原审被告人肖岳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李武顺、原审被告人肖岳峰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武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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