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第三条银川市国有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银川市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
第六条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土地证书,使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式样。
第七条银川市国有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1、申请者名称、地址;
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3、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4、其它。
第九条银川市城市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及他项权利和建成区外国有农、林、牧场、铁路、公路(市级以上)、通讯、电力、水利和军事设施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及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成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及他项权利由郊区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经市人民政府检查验收,由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及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永宁、贺兰两县辖区内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办理。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审查合格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登记造册,暂不颁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对于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待争议解决后,按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权属进行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章的,也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其中,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前的,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后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出让、转让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力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转移,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出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租赁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抵押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凡申请登记发证的单位、个人均需按国家《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发证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地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地籍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未经许可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文件资料、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原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凡不按本办法如期申报和初始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对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指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银川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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