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与Trips协议相协调角度出发,认为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等法律不能实现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制定原产地名称法,赋予原产地名称以原产地名称权,乃最有效保护模式。文章重点论述了制定我国原产地名称法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原产地名称Trips协议知识产权我国尚无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专门立法,就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研究而言,主要针对两方面的问题展开:在无专门立法的情形下,目前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为切实加强保护,法律应如何进一步完善?学界的多数看法认为,我国现阶段主要通过《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实现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1]借鉴国外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以英美德为代表的商标法模式,以瑞典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三种,[2]多主张我国以采用商标法模式为宜,并应就此进一步修订完善《商标法》。[3](9)从欲达到与Trips协议相协调的目标审视,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等并未包含真正提供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法律依据;故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赋予原产地名称所有人以原产地名称权,而非商标权。下面首先试从反面论证商标法模式及相关法律保护与Trips协议之不协调性,在此基础上正面提出制定原产地名称法的初步设想。
一、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与Trips协议之不协调性分析
1.原产地名称特征分析
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识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1994年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部分第3节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协议使用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因此,原产地名称实质上与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同义。仔细推究,可以发现:第一,原产地名称的含义涵括两方面内容:
(1)标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来源于某地区、特定地点或国家;
(2)该产品的质量或特性完全或基本取决于该地特殊的人文地理环境。第二,原产地名称一般是由地理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如中国丝绸、景德镇瓷器、孝感麻糖等等。当原产地名称的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往往仅通过地理名称便可实现整个原产地名称的功能,如“茅台酒”被人们习惯地称作“茅台”。第三,原产地名称具有表征产品来源和表征产品独特质量的功能。第四,原产地名称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被社会公众所普遍承认的质量标记,代表着产品质量和生产者的信誉,其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为巨大。第五,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实体权,即无需履行任何程序而自生的一种自然权利。其属性表现在:(1)原产地名称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生产者集体智慧而形成,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它为产地生产者集体共有,不具个体排他性。(2)原产地名称并不因长期使用而丧失效力,具有效力上的无期限性。
(3)由于原产地名称权的共有性,而且一特定产地的产品品质与产地密切相联,因此原产地名称具有非转让性。
2.对《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对外贸易法》相关规定分析
《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4条),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18、19、25条),如有违反,须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和可“并处罚款”的法律责任(第4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构成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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