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释】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和回避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客观”,是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实事求是,针对工伤职工业已存在的实际病情,按照劳动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客观是科学鉴定的基本条件,无论是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还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要坚持客观的标准。“公正”,就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医疗专家组的专家,在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应以公正的态度,做到不徇私情,不做出有失公允的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中的“回避”,主要是指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经当事人申请,对与当事人或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要求其回避,不得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同学、同事关系,或其他诸如财产利益等的关系。如果让其参加鉴定工作,有可能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有失公允。条例规定回避制度,能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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