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收费的项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收费标准,向负有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行政收费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进行行政收费。征收主体的广泛性是收费与收税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收税的主体限定在海关、财税部门;而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收费的职能。同时也是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行政征用的决定通常由人民政府和法定的指挥机构,而不是任意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收费的主体应当具备收费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能够承担法律效果三个条件。
其次,行政收费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的收费管理体制,这里的依法进行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收费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第二,取得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文件;第三,具体收费点办理收费许可证。行政收费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再次,行政收费行为的客体是行政法上的收缴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双方根据法定项目、审定标准、鉴定和申报相结合,最终确认数额之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才能产生。具体内容包括:
(1)收费主体有权取得并保有相对人一定具体数额货币,相对人有义务给付货币的义务;
(2)缴费行为完成后给付义务免除,收费主体有按照财务规定出具单据的义务。
最后,该行为的标的是行政相对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实物不能成为行政收费的标的。收税则是以货币为主,有时也可能征收不动产实物;而行政征用则是以不可替代的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为标的,少数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征用可替代物的不动产,但决不会是货币。行政收费的完成,使行政相对人负有的履行义务归于消灭。
行政收费是一种单方具体行政行为,其实质在于取得行政相对人一定数量的金钱,同时行政收费的实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行政收费的本质是公法上的财产转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收费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但是我国没有类似于税收征管法的专门规定行政收费的法典,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各样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因此收费程序较为混乱。有些收费非常简单,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收费标准简单,标的数量很容易确定,因此在表明收费身份,说明收费依据,作出收费决定,给付受领开单,收费即告完成。但是有些比较复杂的收费,应当使用普通程序,以排污费征收为例:
1、进行污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排污者主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进行监测,确定排放种类、数量后书面通知排污者费;
2、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告;
3、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4、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在我国,行政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由于诸多历史原因,我国行政收费种类仍旧繁多。大规模的行政收费成长于改革开放以后,费形成的初衷是国家放权让利,允许一些部门通过一些行政行为的收费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在特定时期对于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形势的发展却让我们始料不及,行政收费在部门利益的驱使下迅猛增长,渗入社会的方方面面,又由于这一收入长期游离于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之外,使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发生扭曲,滋生出许多不正常的社会现象,损害了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
近些年来,从中央到各地均加大了对行政收费的管理力度,如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组建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非税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政府调控金等。然而,这些措施只是“就收费论收费”,在此基础上的一切管理行为均加大了社会成本。早有有识之士呼吁:其根本之道在于釜底抽薪,抑费扬税,取消所有行政性收费。行政收费如同一个歪脖子树,试图修正其影子的立法恰恰会损害法律的尊严。
事实上,取消行政性收费并非遥不可及的事。从国家财政的“大盘子”来看,预算外与预算内资金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关系,行政收费的存在肢解了国家财政的调控能力,挤占了社会财力;它的无序分配又进一步干扰了社会政治经济秩序。与其为它立法,不如取消所有费种,将具有税收意义的收费转化为税种,并由专门的国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如此,既有利于国家的“财纲”整合,又是民心所向。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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