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有两类,一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二是条例第25条规定的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个人是指条例第25条规定的从事鉴定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职工因工致残认定为工伤后,还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按照规定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有关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文件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文件。保证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的真实,是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的法定原则。
为了维护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保护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各种方式流失,《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行为,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是出于一种故意的行为,而不是由于过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虚假”,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不真实的,也包括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明文件全部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如医疗机构或者有关医务人员出具的诊断完全是编造的病情、鉴定意见签署人根本不具备专家的资格等等。部分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如对伤残职工的伤残部位和伤残范围的鉴定是真实的,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这些都直接影响整个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因此,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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