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托委托人或继承人可以随时终止契约,在实务上却因此发生适用上的疑义。最具代表性者,便是未于信托契约中加上不得提前终止之条件,导致发生自益信托(如保险金信托、教养信托)受益人的新监护人要求终止契约之情形。
例如一单亲家庭中的父亲甲,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立保险金信托,目的在于一旦被保险人身故时,可透过子女的自益信托,由受托人交付资产予信托受益人即子女。但是囿于信托法第63条的规定,实务上便常出现被保险人身故后,未成年子女的新监护人随时代未成年子女要求删除契约,已明显违背最初的设立本旨,但却又无法对抗该监护人依法提出的解约主张,往往令人扼腕。
此外,实务也出现信托委托人将不动产交付信托,并以自益信托方式设立,但嗣候又心生懊悔,因此自行前往地政机关单独申请涂销信托登记,片面终止契约,此际也生成自益信托得否片面随时解约的争议。
针对此问题,业者亦绞尽脑汁,希望能寻找一条出路,大抵有三种主要的建议内容:
(一)于信托法第63条第1项(信托法律网-提示:本文中的信托法均指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增订例外,亦即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亦即以信托契约另订条款之方式,排除现行信托法第63条第1项之全面性适用,以保障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法务部此项函释限缩了自益信托委托人之权利,除了可摒除法条中所赋予委托人近乎无限上纲的权利外,也使前开保险金信托等运用自益信托之类型,能够充分发挥实际效能。
除此之外,也牵涉到信托税赋优惠功能之问题。因为依据遗赠法之规定,如果由父母设立他益信托,则原先应为免费的保险理赔金,即纳入遗产而必须缴交大笔的遗产税。也因此,业者大多建议父母替未成年子女设立自益信托,一旦委托人(父母)不幸身故,保险理赔金便直接进入子女之信托帐户,再由受托人依契约之约定支付予未成年子女。如果继续陷入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契约的僵局中,则此项利益显然未能发挥实益,而且于存在意义上也显得不安定。
不过,纵使契约自由原则是法务部此项函释所宣告之基础,但因涉及信托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甚钜,并顾及市场秩序之维持与诉讼纷争之防免,本文仍建议未来应将法务部函释之意旨将以明文化,而于信托法第63条中明文规定自益信托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之例外规定,防杜终止权之滥用,以落实自益信托之设计初衷。
(二)建议限制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提前终止权利,须经受托人或第三人(如监察人)同意后始得解约。
(三)基于契约自由之原理,当事人得以信托契约中之约定,排除信托法第63条第1项的适用。
针对此项问题,法务部96年5月18日法律决字第0960018145号函中作成解释略以:按契约约定内容除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无效外(民法第71条及第72条规定参照),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自得为特别之约定。本件自益信托之委托人如未依信托契约之特别约定,即予单方片面终止契约者,自不生终止契约之效力。
从而,如果信托契约另行约定,非经第三人及受托人之同意,不得终止契约者,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即不得片面终止信托契约。因此前述欲自行前往地政机关单独申请涂销信托登记,片面终止契约的自益信托委托人,如果其信托契约中有非经第三人及受托人之同意,不得终止契约者之约定时,其便不得片面终止契约,检附其通知受托人终止信托关系之存证信函,单独申请涂销信托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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