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往往会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一)行政诉讼证据审查规则
1.依案卷审查。在西方某些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行政案卷入手,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法院在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时,不接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调查收集或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这一规则被称为行政案卷排除规则。从《行政诉讼法》第43条及《若干解释》第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也吸取了案卷排除规则的合理内涵。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主要限于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一并提出的事实材料的审查,即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
2.在庭审过程中审查。《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若干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建立在质证的基础之上。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质证不仅是有关诉讼主体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更是诉讼正当程序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相互质疑而进行证据遴选,达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目的,客观上也能起到防止法官在证据取舍问题上的恣意。因此,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是法院进行证据审查的基础,也是进一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
3.全面、客观地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规定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全部纳入审查范围,不因其种类和来源而厚此薄彼。其次,人民法院应当站在完全客观的立场上对证据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或主观臆断。
(二)人民法院能否补充收集证据
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正是因为了解决这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判断的问题。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上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去补充收集证据。否则,人民法院成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成为诉讼中的证人,将导致各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职能发生错乱。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该条款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而是规定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对被告方来说,人民法院只能调取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考虑,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调取在行政案卷中没有记载的证据。《若干解释》第29条规定的两项情形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三)行政诉讼认证规则
认证,通俗地说,就是认定证据,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与认定。所谓认证规则,就是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
行政诉讼中可作为定案证据的事实材料都必须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个特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政诉讼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定案证据的事实材料不仅要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而且取得证据的方法要合法。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指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1条所规定的八种形式,其中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证据;取得证据的方法要合法,是指取得证据的方法不仅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如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能超越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符合法定调查程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证据要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个特征,只是对行政诉讼认证规则的抽象表达。具体到每一证据的认定,仍然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通过不同的认定方法,逐一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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