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形态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56:23 271 人看过

德兴市余某与丈夫离异后,有一女儿随前夫共同生活。2005年3月20日,余某去前夫探视女儿时遭到婆婆的阻拦和辱骂后,独自回家就预谋到潭埠信用社去搞点钱,以便带女儿一同外出,次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余某从家中带上黑色的防风毛线帽、口罩、手套、柴刀、透明胶,架楼梯潜入该信用社二楼信用社出纳胡某住处,换上胡某丈夫的衣、裤、鞋进行伪装后,躲在胡某家中伺机获得金库钥匙,当日下午五时许,胡某开门进屋时,被告人余某即用柴刀架在胡某的脖子上令其不许反抗,然后用胶带将其手、脚捆绑起来,后又将胡某和一瓶液化气瓶一起捆绑在椅子上,并将胡某的眼、嘴用胶带粘住,强行从胡某手中夺取一串钥匙,又逼问胡某如何开启金库门等有关问题,在此期间,被群众发现,将被告人余某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处于何种状态,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对被害人胡某采取了捆绑等强制措施,并劫取了胡某持有的钥匙,属于抢劫罪既遂。但余某劫取钥匙,属于为盗窃罪作准备的行为,其准备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属于盗窃罪(预备),两罪构成牵连犯,其目的行为为盗窃行为,手段行为为抢劫行为。按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处罚,属既遂形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行为的犯罪形态为抢劫罪未遂。被告人余某为获取信用社营业资金,进入信用社二楼家属房抢劫金库钥匙,其抢劫钥匙和其后着手实施开启金库获取财物是连续、不可分割的行为过程,抢劫钥匙也是抢劫的实行行为。余某在劫取钥匙后,因客观原因未实现开启金库获取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行为的犯罪形态为抢劫罪(预备),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所持有的金库钥匙的行为,是为其抢劫信用社资金做准备,在准备阶段因被群众发现,而使其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犯罪停止形态中的犯罪未遂。具体理由是:

一、被告人余某行为的整体性质,不是盗窃而是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是不妥的。所为盗窃罪的行为是以秘密的手段。何为秘密,其最低标准是犯罪人自以为财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本案余某直接从信用社的出纳手中劫取钥匙,并想以该钥匙打开信用社金库,属于在财物的管理者明知的情况下拿取财物的行为。从客观行为看,余某不存在在该信用社资金出纳不知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主观认识,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因此,余某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事实上,余某预谋到信用社去搞点钱,并在该主观目的的支配下,想通过抢劫该信用社出纳管理信用社资金的钥匙,并以该钥匙打开信用社金库并取得资金,这种行为属于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抢劫行为。

二、被告人余某抢劫钥匙的行为,不是其抢劫行为的预备行为,而是抢劫行为实行行为。

持抢劫罪预备意见的人认为,余某以暴力手段抢劫胡某钥匙的行为,属于余某为进一步抢劫信用社资金而准备工具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本身存在逻辑矛盾。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产生内心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根据持抢劫罪预备者的意见,余某劫取钥匙的行为为抢劫罪预备行为,则意味着余某在取得钥匙后,用钥匙打开金库取走资金的行为为抢劫实行行为。那么,现在的问题是,余某在实施抢劫罪实行行为时,对谁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按照持抢劫罪预备者的意见分析,没有这一犯罪行为对象。因此,笔者认为,认为余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预备的观点,存在明显的错误。错误的关键在于将行为人劫取钥匙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从行为人余某看来,只要取得金库钥匙,就能打开信用社金库并取得资金,因此,她要取得资金,就要夺取金库钥匙。为此,她对该信用社出纳胡某实施暴力,抢劫钥匙。在余某的行为对象胡某,同时是信用社资金的管理者的情况下,行为人余某抢劫钥匙的行为,是其实施谋取信用社资金行为中的关键行为,这一行为与余某意图实施的打开金库取得资金的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的全部犯罪行为。而本案余某是自己用抢得的钥匙去打开金库取得资金,还是继续强迫胡某去打开金库取得资金,对余某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如同一般抢劫罪中,被害人是被迫交出财物,还是由行为人搜出财物,对认定行为人抢劫行为性质上一样,没有多大意义。故对胡某实施暴力劫取钥匙的行为,已经是着手抢劫犯罪,是余某抢劫行为的实行行为,而不是其为实行打开金库取得资金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

既然行为人余某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且,其对胡某实施暴力劫取钥匙的行为和其意图实施的打开金库取得资金的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故本案行为人余某的行为,不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或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之分,不存在牵连犯问题,只是单一的抢劫行为。余某在抢劫钥匙后,在继续逼问胡某如何开启金库门等有关问题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属于因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成抢劫目的,是抢劫罪未遂。同时,行为人虽然是到胡某家中实施抢劫,有点符合入户抢劫情节,但行为人主观上要抢劫的财物,不是胡某家中的财物,而是胡某所管理的信用社的资金,故不应按入户抢劫论处,而应按抢劫金融机构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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