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刑法是严格区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两个概念的,并且明确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限。即: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一般认为,中国现行刑法第294条明确规定了黑社会犯罪的3个关联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学界对此三罪的基本分析如下: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所谓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在内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现行刑法设立本罪,体现了从严防范和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发展的精神和宗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主要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建立起来之前,通过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行为而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对其组织内部事务或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安排、联络和谋划等。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以后,对该组织起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从而居于统率、支配地位的。所谓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以积极的态度加入该组织,或在成为该组织成员后积极参与该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本罪中还有其他参加者,这是指除积极参加者以外的该组织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随声附和者、消极对待者以及被迫参加者。本罪的特点可以概括为行为犯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不论其是否已进行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论其事后是否继续留在该组织或者已经脱离该组织,均已构成本罪;同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三种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罪,而同时兼有三种行为中的两种或者三种的,仍然只能以本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理论界一般依照刑法第294条的叙明罪状来进行理解和界定,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此,理论界认为这一定义在用语上存在比较明显的漏洞,导致了用语有失专业化、抽象概括重于本质揭示、可操作性差甚至以偏概全的缺陷。此外,学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详见本文后面的相关论述)。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本罪的法定刑包括两个档次:一是对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对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所谓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中国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此处发展,包括吸收、介绍、强迫、引诱人员进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组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等行为。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地域管辖所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地域管辖所不及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既可以是具有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身份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具有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身份的中国人。这里的境外黑社会组织,既包括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也包括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本罪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包庇,泛指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如掩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性质,帮助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做假证明,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为其通风报信、说情等。所谓纵容,泛指行为人放弃、背离或者不履行查究、阻止、惩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放纵、容忍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包庇与纵容两种行为中的一种,就构成本罪;若同时实施了此两种行为,也只构成本罪一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又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人员,则应对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分别定罪,并依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本罪的法定刑包括两个档次: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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