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无论是为了适应经济新常态,推进保险领域法治建设,还是为了强化监管,加强相关利益人权益保护,都有必要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
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此前,《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保险业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同时,现行保险法中还存在监管执法手段不完善,违法成本过低等现象。这些因素都对保险法提出了修改完善的要求。对此,新公布的征求意见稿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亮点一: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
征求意见稿提出,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同时,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这些规定反映出此次保险法修改的市场化基调,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释放保险机构活力。
此外,资金管制也将适度放松以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同时,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征求意见稿提出,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并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根据规定,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亮点二: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
随着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更加清晰。
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也就是说,在20天以内,如果申请解约,保险公司将全额无息退还客户所缴纳的保费。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例如,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增加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联系方式的规定。
在治理理赔难的新增条款中,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并完善了治理销售误导的执法依据。例如,增加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规定,并设定行政处罚。
亮点三:偿二代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
此次保险法修改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强调科学监管,防范风险,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
征求意见稿明确,完善以偿二代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这主要包括:将中国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将偿二代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测算评价标准、行业资本补充机制写入保险法;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增加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置措施。
在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管处置措施,防止不合格投资人通过收购保险公司现有股权间接入股保险公司,规避监管审核。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增加保险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时的监管处置措施。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范重大风险处置的监管权力行使,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在放开代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同时,规定中介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制度。
亮点四:加大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适度调整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是此次修改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参考有关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对违法行为罚款的下限和上限作了适度上调。其中,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罚款幅度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在强化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处罚方面,根据违法情形和危害程度,征求意见稿将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分两类分别规定处罚措施:一类是未执行资金运用决策程序、风险管控等要求的行为;另一类是不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从事资金运用业务,未按照规定的投资形式、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从事资金运用业务,以及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行为。
同时,征求意见稿增加应受处罚的违法情形。这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未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的法律责任;未按规定动用保证金,未按规定的条件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的销售误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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