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安装公司从事安装卷帘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2010年10月7日,李某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卷帘门砸伤,此后再未回安装公司工作,但安装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按月支付给李某780元生活补助费。后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1年的时效期限,未能认定工伤,李某随即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调解,安装公司对李某进行了一定数额的赔偿。2012年9月17日,李某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安装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按月支付给李某生活费780元,但李某受伤后并未再回安装公司工作,即未向安装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6日已期满,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1月6日已自行终止,另外,李某诉至仲裁委时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近2年,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仲裁委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安装公司支付李某生活补助费的截止时间即2011年10月24日才终止,且安装公司确实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仲裁委应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事态发展的连续性综合把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者可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6日到期,从安装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按月给李某发生活费的行为,可以证明安装公司对李某受伤后在家休养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都默认的存续状态。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装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虽于2010年11月6日到期,但安装公司并未依法为李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李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安装公司确实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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