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补偿属于对死者未来收入的赔偿。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如果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肇事方提出民事赔偿,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
从上述各项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死亡赔偿金的有关性质规定的比较模糊,且用语上比较混乱,所以,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界定。
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时候,还要赔偿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也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对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因而是既具有财产赔偿的性质,又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8]还有的学者认为,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9]显然,其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其中,继承丧失说的原理是: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未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落空。由此,继承人就获得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笔者比较赞同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赔偿[10]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即一种所失利益赔偿的做法,可以使损害赔偿更容易加以确定,因为财产损害较之于精神损害更容易确定,且操作性较强,符合死亡赔偿金定型化的发展趋势。
其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生命权受到侵害,不仅涉及民事责任,还涉及刑事责任,如果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赔偿抚慰金,则受害人近亲属将无法获得死亡赔偿金,对其非常不利。
最后,更有利于从财产上保护受害者近亲属利益,弥补他们因此而丧失的收益。
所以,死亡赔偿制度与人类历史上的侵害生命救济制度命价银赎金制等相比,其真正要救济的是与死者在受害前有最亲切感情联系,与其构成家庭经济利益的紧密共同体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11]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法律规定按定型化赔偿的客观标准,即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这种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笔者认为有欠妥当,对此将在下文进行具体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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