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是德国一地方管理部门,其在当地的议会办公楼内设有一个机动车辆牌照许可处。至2004年底租赁期届满前,原告乙一直在该办公楼内承租部分房间并从事机动车辆牌照经营业务。从2005年1月1日起,被告在事先没有公示任何出租信息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一家隶属于当地残疾人中心的企业,该企业也在此从事机动车辆牌照经营业务。乙得知后,将甲告到德国莱比锡地区法院,请求判处甲不得在事先没有公示任何出租信息的情况下基于机动车辆牌照经营目的而与残疾人中心订立新的出租议会办公楼房间的合同。被告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德国莱比锡地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德累斯顿高等法院。经该院卡特尔审判庭审理,亦驳回上诉。原告仍然不服,最后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原告依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告继续要求驳回原告的上诉。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卡特尔审判庭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1)根据原告的上诉,撤销德累斯顿高等法院卡特尔审判庭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判决。
(2)根据原告向德累斯顿高等法院的上诉,对莱比锡地区法院2006年3月30日的判决作出改判,判处被告不得在事先没有公示任何出租信息的情况下基于机动车辆牌照经营的目的而与残疾人中心订立新的出租议会办公楼房间的合同。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一、《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及适用条件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编主要为实体法,是该法的核心。该编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督以及合并监控。第一编第二章的规定就属于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监控。该章有3个条款,包括:第19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20条歧视和不公平妨碍禁止;第21条联合抵制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禁止。虽然该章仅有3个条款,但内容极为丰富,甚至被认为是该法的第二根支柱。因本案只涉及其中的第20条第1款,所以这里仅限于阐述该条的规定内容及适用条件。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本法第2条、第3条及第28条第1款意义上处于相互竞争的企业联合组织,以及按照本法第28条第2款或第30条第1款第1句约束价格的企业,不允许在一个同类企业可参加的商业交往中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地妨碍一个其他企业,或没有客观正当理由对同类企业直接或间接地给予不同的对待。
从本条规定看,有两种限制竞争行为:一种是不公平妨碍其他企业的行为;另一种是无客观正当理由对同类企业给予不同对待的行为。根据案情,这里只需要探讨第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据该规定,不公平妨碍其他企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的主体应是该规定列举的三类企业,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关的企业联合组织及相互约束价格的企业;(2)必须存在一个同类企业可参加的商业交往;(3)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地妨碍一个其他企业。如果满足了这三个要件,即可认定不公平妨碍其他企业的行为成立。
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对本案的适用
如果本案具备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所要求的要件,则可以认定不公平妨碍其他企业行为的存在。
(一)主体的认定
虽然《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行为主体为三类企业,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关企业的联合组织及相互约束价格的企业,但从德国学术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来看,《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列举。本案中,地方管理部门虽属于行政机关,但当其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出现在市场上时,因其所有的房屋紧靠机动车辆牌照许可处并适合作为制作和销售牌照的经营地点,该管理部门就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并成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行为主体。对此,上诉法院的看法和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看法是一致的。
(二)同类企业可参加的商业交往
在本案中,残疾人中心的企业承租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在那里制作和销售牌照,这与原告的业务正好相同。虽然地方管理部门是将房屋出租给残疾人中心所属企业,但这并不能使这类企业从同类企业中排除。同时,两者作为承租人都愿意承租地方管理部门的房屋。因此,本案也具备了同类企业可参加的商业交往的要件。
(三)不公平妨碍的认定
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妨碍一个其他企业,是构成不公平妨碍其他企业行为的最重要的要件之一。什么是不公平妨碍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对此没有作出界定。不过,按学术界的理解,每一种对其他企业的竞争自由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属于妨碍。妨碍必须是不公平的,而对不公平的确认则需要考虑各方的利益。在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不公平妨碍其他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德国德累斯顿高等法院和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德累斯顿高等法院认为,被告事先没有公示出租信息直接将房屋出租给一个残疾人中心企业的行为,并没有使原告受到不公平的妨碍,因为被告要以这种方式促进残疾人的就业,被告有权排除其他企业而将房屋出给残疾人企业;而且依据《德国社会法》第IX编第141条的规定,应当考虑残疾人的利益。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不考虑原告且事先没有公示出租信息就将房屋出租给一个残疾人中心企业,则《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不公平妨碍已经存在,因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承租房屋的机会,对原告的竞争造成了不利影响。它同时指出,以违反竞争自由的方式追求公共利益是不能被允许的,被告对其行为的辩解也不能建立在《德国社会法》第IX编第141条的基础上。显然,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认定是无可置疑的。所以,《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所要求的第三个要件也具备了。
这样,本案具备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所要求的全部要件。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公平妨碍行为。
在本案中,残疾人的利益并非不应给予考虑,而是被告事先没有公示出租信息直接将房屋出租给一个残疾人中心企业的行为本身限制了原告的竞争。如果被告能以透明的方式事先公示出租信息,并根据相关法律给予残疾人企业优先条件,就不会导致不公平妨碍其他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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