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证券交易结算临时存款的要求,法律暂无明文规定,具体要求可以咨询当地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的结算方式
证券交易的结算方式可以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
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交付证券和资金。全额结算是最基本的结算方式,但这种方式对交易双方的资金量、结算系统处理能力和自动化程度要求较高,适用于交易量较小、参与人较少的市场。银行间市场通常采取这种结算方式。
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其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资金和证券余额进行轧差,以轧差得到的净额组织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的制度。净额结算又可以分为双边净额结算和多边净额结算两种形式。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交易双方达成的全部交易的余额进行轧差,交易双方按照轧差得到的净额进行交收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下,交易对手就是交收对手。例如,甲方从乙方买入1000股A股票(假定每股1元,忽略交易费用不计),后又卖给乙方800股A股票,经过双边净额结算后,甲方付给乙方200元,乙方交给甲方200股A股票即可。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介入证券交易双方的交易关系中,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然后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其所有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予以冲抵轧差,每个结算参与人根据轧差所得净额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交收的结算方式。
相对于全额结算,多边净额结算大大减少了结算处理量,提高了市场运行效率,降低了市场参与者的风险。目前,大多数证券市场采取了多边净额结算模式,我国大部分证券交易也采取了这种结算方式。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承担着中央结算机构的角色,为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证券结算的风险
证券结算的核心,是买卖双方能够按照约定条件足额、及时履行交收责任。因此,证券结算的风险,归根到底表现为交收责任不能正常履行的风险。从形成原因来划分,证券结算的风险有四类: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一、信用风险。这是因交易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交收责任而造成的,这种无力履行交收责任的原因往往是因为破产或其他严重财务问题。信用风险可进一步分为本金风险和重置风险。如当一方不足额交收时,另一方有可能收不到或不能全部收到应得证券或价款,造成已交付的价款或证券的损失,这就是本金风险;违约方为购得股票或变现需再次交易,因此可能遭受因市场价格变化不利而带来的损失,这就是重置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这是因交易一方不能及时履行交收责任而造成的。同信用风险比较,流动性风险是交收的时效性不够而引致的风险。流动性风险一般不会产生本金亏蚀,但会增大重置风险,给守约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资产是讲求流动性的,如果所购得的证券或帐面上的现金不能动用,会极大地限制所有者的资产支配权并给其带来损失。实际生活中,如果一方不能及时交付证券或价款,造成其对手所得证券不能及时卖出,或者价款不能及时动用,守约方往往为了保证其他合约的履行,而到市场上变现其他资产、拆借资金或证券,不仅被动且增大了成本。
三、操作性风险。它是因结算运作过程中的电脑系统或人为的操作处理不当而导致的风险。过去实物股票结算中,由于手工处理较多,存在严重的操作性风险,特别当交易量突然增大时,极易造成交收延误。证券无纸化后,手工操作已大为减少,但不能忽视因电脑自身软、硬件故障而导致的结算延误。
四、系统性风险。受上述三类风险的影响可能不止一、两个当事证券公司或投资者,有时可能对整个证券业、甚至整个经济领域产生连锁性的不利影响,这时市场就会产生系统性风险。
结算风险的大小与市场结算制度、结算系统软硬件配置、信用制度等方面的完善程度密切相关。**结算公司、证券无纸化、净额清算、货银兑付、滚动交收等制度都为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提供了组织与制度保证。目前,我国证券市场采取中央结算模式,结算公司作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与之进行清算、交割和交收,同时采用净额清算和T+1交收制度完成与会员间的日常结算,对于控制结算风险起到了一定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行证券自律管理不严,存在一定数量的透支交易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隐含着诱发信用风险的可能性;我国银行资金调度效率、准确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结算速度产生不良影响;在技术系统快速发展过程中,系统性能也存在着一定的不稳定性,这些都给结算公司甚至市场带来了风险。
当前防范结算风险,一要加强对会员备付金和证券帐户的管理,防止出现买空、卖空;二要注重技术系统的改进和维护,提高资金运作效率,保障数据安全;三要建立市场风险基金。此外,还要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增强市场参与者自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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