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适用范围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32:54 163 人看过

死刑复核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二条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已将这些规定具体化,为死刑复核工作提供了较周密的准则。

死刑复核程序适用范围

第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是否都必须适用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一审二审死缓案件应当说是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个在法律上、理论上、实践上,应当说都不存在问题,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江青、张春桥的案件,判处死缓时,在判决书的末尾加上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因此,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也有终审生效权,也有核准生效权,所以鉴于此,我认为,死缓判决的生效、形成应当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死缓判决、裁定均应立即生效;二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生效;三是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死缓判决和裁定以终审权立即生效;四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死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期满后即生效。我认为分为这四种情况。

第二,在死刑复核中,能否将死缓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这应该说是我们在实践中碰到的比较多的问题。我们认为改判权应该是死刑复核权的一部分,原则上应该是可以改判,但改判还应慎重适用:一是在所谓合二为一的程序当中,在审判程序上,必须按照二审案件来对待,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只要属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除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可能影响到判决的公正审理,那么不得发回重审,也不得直接在二审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为这是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如果确实需要加重刑罚,我们通常的作法先维持,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那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判死刑,过去对于这类案件是否要报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现在,我们通过请示最高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的死刑案件和对抗诉案件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就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两种情况:一种是改判后的死刑如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改判后连同原审材料报最高人法院核准;另一种是在授权高级民法院核准范围内就会发生一锤定音的情况,有一定的潜在危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明确规定:高级人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显然过轻,而确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要时,应当用裁定撤消原判,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这是因为对于死刑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最终的审判程序,如果直接改判,被告人就没有上诉的机会了,所以立即交付执行不符合我国历来对死刑案件的政策,但是发回重审后,如果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判处死缓,问题又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有的人认为在确有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提高一审法院级作出一审判决,允许被告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另一种作法是可以先核准死缓,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改判死刑。我认为这两种作法都有利有弊,过去我们通常作法是按后一种作法。那么现在如果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我认为前一种作法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第三,对同案犯中有的判处死缓刑,有的判处死刑,那么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的死缓后,又全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时,我们认为是不能直接改决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三项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已属生效判决,任何一级法院改判已经生效的判决都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死刑判决时,认为核准死缓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改判死刑,或者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或者提审改判死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两种程序解决同一案件中两名人犯的死刑问题,即用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或者改判、发回重审,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死缓判决的若干问题。我估计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肯定要制定一个司法解释的意见,或者这些问题都应该得到解决。桂林优秀师事务所-桂林律师宋正发-桂林律师网

第四,死刑案件的同案犯中没有被判死刑的裁定是否一并进行复核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针对死刑人犯的裁定进行的,无需全案上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并全案上报,但在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决何时生效的问题上,又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的裁判也要在复核程序结束后才能最终发生法律效力,也有人认为,应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全案上报,全案审查,再分别处理,即在部分罪犯死刑复核期间,其他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的判决经过法定上诉、抗诉期,没有上诉、抗诉的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在复核程序中,如果发现其他同案犯的判决应当改判的,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我认为最后一种就是正确的。为了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非死刑同案犯的裁判虽然已经生效,但是可以暂时不押送远离死刑复核法院的劳改场所执行,以便在核实口供和证据时提审方便,过去高级人民法院都是按这种作法来做,但到了最高法院,就只管死刑,其他的他一律不审,而且下的裁定也只下死刑这一个裁定。

第五,关于死刑复核报请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分为报请复核和复审核准两个诉讼程序:

1、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讼诉法》第20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75、276、277、278、279、280条规定等等对报请程序都作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说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刑诉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比较详细的补充和完善。

2、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第一,报送时间上,为了从快而急切上报,剥夺了被告人诉权,关于不等上诉期满就上报的问题,因为有些地方上要求案件要从重从快,特别是对一些重大恶性案件,要快审、快结、快杀,导致有些法院不等上期满就急急上报,人大1983年9月2日曾作的一个《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决定》,这个决定里面实际上就把几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上诉期限由十天改为三天,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此规定作出限制性的解释,我认为这个规定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当被废除;

第二,把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上报,矛盾上交,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我在高级法院担任副院长时遇到很多这种情况,因为有些死刑案件在事实证据上卡不死,但是不判死刑在当地党委又交待不了,可能被害人的家属也闹得厉害,就没有办法,判了后就把矛盾上交给了高级法院,所以我们在每年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类似情况,我们认为这种情况,特别是对待死刑案件在执法态度上是极不严肃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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