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09:58:02 483 人看过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1-1-1

执行日期:1991-1-1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对新技术企业的宏观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保证新技术企业经济活动沿健康轨道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第12号令,结合试验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政发(88)第164号文件和海淀区审计局(89)海审综字第53号文件的精神,试验区审计所代表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央和市区政府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独立审计和依法审计的原则,对被试验区办公室认证并享受国家减免税及其它优惠政策的所有新技术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试验区审计所对新技术企业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严重侵占国家、集体财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

(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正确性;

(四)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注册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比例,新技术产品开发投入的合理性和效益性,国家扶植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借用国外资金,进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企业关、停、并、转及所有制、法人代表变更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试验区审计所拥有以下工作职权:

(一)要求各新技术企业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做为日常管理依据;各新技术企业关、停、并、转、所有制或法人代表变更、企业财务和内审主管人员更换,需到试验区审计所登记备案。对长期不报送会计报表或发生变更事项未予备案的企业,列为年度计划审计重点单位进行审计;

(二)调阅、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检查被审计单位资产及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有关事项,向企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必须提供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临时制止措施,制止无效时,冻结其银行帐号,封存资产;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警告、通报批评;

2、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3、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4、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5、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做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的决定;

6、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缴纳应缴违纪款项、罚款的被审计单位,通知银行扣缴。

(五)对不符合新技术企业各项标准的被审计单位,提请试验区办公室撤销其新技术企业称号,收回国家扶植基金;

(六)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执行;涉及有关单位应协助执行。在被审计单位尚未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前,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申请出国的,通知有关部门暂缓办理出国审批手续;单位申请合资、联营、合并、歇业、撤销等事项的,通知有关部门暂缓办理审批手续;

(七)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封存帐册资产等措施。并可酌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对顽固抵制审计处罚措施的被审计单位,强制执行有关经济处罚,并提请试验区办公室撤销其新技术企业称号;

(八)对被审计单位中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试验区审计所负责指导各新技术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工作(有关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另行制订)。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代为进行审计事项,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予以审定,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六条试验区审计所工作程序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试验区办公室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办理政府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针对人民来信及其它立项依据进行审计;

(二)确立审计事项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通知试验区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方式一般为就地审计(试验区审计所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或送达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经济资料送到试验区审计所进行审计)两种。审计通知书中应予说明;

(四)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等进行审计。取证材料应有提供者签名、盖章;

(五)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试验区审计所提出审计报告。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于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六)试验区审计所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七)被审计单位对试验区审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八)试验区审计所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回访;

(九)试验区审计所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规定管理。

第七条试验区审计工作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审计工作人员,试验区审计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试验区审计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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