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不论其是否参与、策划甚至知悉);二、对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主犯的认定:引起犯意起决定作用,犯罪结果出现起决定作用
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从犯:从犯的作用或者是起辅助作用的.或者是起次作用的,前者即帮助犯,后者即次要的实行犯.可见实行犯也并非一律是主犯,也有属于从犯的可能的(主要看作用是否为次要的)从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
附: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为特定犯罪提供资助、协助等帮助行为但不作为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①、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直接单独定性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7条):②、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提供资助的行为,直接以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正后的第120条之一):③、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直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第358条第3款);(但需要注意,并不是说这些犯罪的内容都是相关犯罪的帮助行为,存在不是共犯的其他帮助行为)。④特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即使没有此罪也不按共犯处理。
附: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教唆他人吸毒罪;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妨害作证罪。
3、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是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二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三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附:聚众犯罪的条文归纳:
这里的聚众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现行刑法典中,有11个条文规定了聚众犯罪问题,其中有8个是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即289、290、291、292、301、303、309、317条),另外是242条第2款、268条、371条。关于聚众犯罪最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现行刑法典对此规定有四种模式:
1、所有参与聚众活动的人均构成犯罪,即317条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2、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268条聚众哄抢罪、290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冲击国家机关罪,292条聚众斗殴罪;
3、首要分子与多次参加者构成犯罪:301条聚众淫乱罪;
4、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聚众犯罪,而其他参加者不构成聚众犯罪;289条聚众打砸抢行为抢走财物或者损毁财物的;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此时,其他参加者定妨害公务罪)
(四)教唆犯
煽动是针对不特定人,教唆是针对特定人
1、教唆犯的成立:
(1)教唆主体合格:被教唆者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成立间接正犯。
(2)教唆行为:引起他人(本来没有)的犯罪故意;
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即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该教唆犯便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简称为共犯教唆犯。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则无共同犯罪可言,该教唆犯就是单独教唆犯。
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所谓不特定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做出指示。
(3)教唆故意。过失教唆不按犯罪处理
未遂的教唆,是指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为。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认识到,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后实行犯罪的结局只能是未遂,不可能是既遂。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上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
本书的初步看法是,既然故意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如果能够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否认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还要考虑到的是,是否指示犯罪方法以及指示何种犯罪方法,并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而将实施犯罪的具体问题交由被教唆的人决定;在被教唆的人产生了犯意的情况下,即使教唆犯原本指示的是难以甚至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方法,但被教唆者完全可能改变方法直至发生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免除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2、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的情况较为复杂,认定教唆犯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抢劫罪的,定抢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参见刑法第104条第2款)。
(3)间接教唆的,也按所教唆的罪定罪。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国外刑法往往明文规定处罚间接教唆者,我国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实上肯定了其可罚性。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基于这一理由,再间接教唆的,也成立教唆犯。
(4)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例如,甲教唆乙对丙实施财产犯罪,言明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抢劫方法均可。如果乙实施了盗窃罪,则对甲也定盗窃罪;如果乙实施了抢夺罪,则对甲亦定抢夺罪。问题是,如果乙没有实施上述犯罪,对甲应如何处理?联系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不认定为犯罪,似乎造成定罪的不协调。如果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其中最轻的犯罪。但是,如果认定为轻罪时,也必须以轻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为前提。
3、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注意:有多个教唆犯情况下,也会有教唆的从犯;教唆从犯者以从犯论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3)理论上的教唆未遂: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际是犯罪预备的特殊法条)”
具体分为四种情况:
①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的;
②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
④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的性质不同。
(4)部分犯罪共同中的教唆犯:如甲教唆乙盗窃,乙转化为抢劫的。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罪,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性质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对此种教唆犯不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不认定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
(五)共同犯罪的其他问题
1、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基于“部分行为承担全体责任”的共犯处理原则:一人既遂,全体既遂。部分犯罪人成立中止的条件:撤出原因力。必须有效阻止犯罪发生,物质原因力可撤,精神原因力难撤;
2、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按照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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