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主体资格欠缺而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5 15:31:58 170 人看过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5、应报国家批准的工程,未报国家批准,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

6、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

7、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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