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1979年的刑法典中,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这种行为的性质既不属于盗伐林木,也不属于滥伐林木,无论是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对这一行为都未作明确的阐述。只能以行政处罚,或者以投机倒把这种口袋罪名将其罗列。因此,是不足以有效地惩治森林刑事犯罪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森林的经营管理活动也逐步走向市场化,森林的经营管理出现了多元化的新格局。1997年的新刑法典确立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这一罪名,对打击毁林犯罪,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笔者结合多年来的执法实践,谈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自于故意,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确实不知是盗伐和滥伐的林木或者虽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不是出于牟利,(比如为了自用或转赠他人)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市场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在执法实践中,对明知与不明知行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003年7月,丁氏三兄弟购得棉花冲和青冈冲青山两处,经乡林业站规划设计了棉花冲山场,丁氏三兄弟请人砍伐,因山林权属问题该山场暂停砍伐,于是三兄弟擅自将采伐山场转移到青冈冲山场进行砍伐,将青冈冲山场采伐的林木100余立方米卖给胡某,被查获。此案中,丁氏三兄弟无疑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而胡某知道丁氏三兄弟所购棉花冲山场是属规划设计了的,对三兄弟移花接木的行径一概不知,因而,对此属于不明知,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先必须有非法收购的行为,这种非法收购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其次,所收购的木材必须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如果收购的是盗窃来的木材,则应以收购赃物罪论处,如果是收购的是名木古树,所盗伐、滥伐的林木属于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林木,收购人出至于营利的目的而收购的,同时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收购赃物罪,属竞合犯,因而,应择重罪论处,在执法实践中,要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再则,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行为构成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在林区,林区外发生的不以本罪论罪,那么,规定所指的林区,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划定的重点林业县这种区域的概念。
四、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的保护制度。《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地方性法规对森林的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保护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客观上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目的犯,情节犯罪,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属情节严重。盗伐、滥伐林木是以立木蓄积为计量单位,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是以木材材积为计量单位。针对当前林区社会治安秩序复杂的局面,一些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长期收购零星偷砍盗伐的林木,导致局部林区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状况,笔者认为:应以年内累计三次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计算,以收购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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