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78年3月,吉某与徐某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吉A.198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1990年,吉某与李某相识结婚,婚后生一女吉B.1993年,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吉B由李某抚养。此后,吉某独自一人生活。1998年,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某前去照料。1999年12月8日,吉某与徐某自愿复婚,并举行了复婚仪式,此时吉某已处于癌症晚期。12月16日,徐某向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镇政府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吉某所持结婚证日期与徐某的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1999年3月30日、3月10日,且吉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被镇政府遗失。2000年2月17日,吉某办理公证遗嘱,将自己位于南京的一套房子及家用电器留给徐某。存款4万元,2万元归吉B继承,另外2万元分别遗赠给自己的两个胞弟(因吉A已参加工作,吉某在遗嘱中未考虑其继承份额)。3月24日吉某病故。吉B与徐某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B发现徐某持有的结婚证日期与吉某的不一致,即向民政部门反映。镇政府以吉某无婚姻状况证明和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41号决定:撤销吉某与徐某的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徐某申请行政复议,镇政府经复议认为4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作出42号决定:撤销41号决定,结婚证日期更正为1999年12月16日。吉B不服,以镇政府的行政登记及变更登记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没有收到合法的申请、证件及证明的情况下,给吉某、徐某颁发结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徐某提供了申请书,但申请书上没有吉某的签名及所按指纹。被告辩称发证时间是1999年12月16日,由于承办人笔误而写成3月10日和3月30日,以及吉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被遗失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镇政府发给徐某与吉某的结婚证无效,同时撤销了镇政府第41号、42号决定。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吉B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吉B的起诉。
?点评?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一致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不正确,应当撤销原判。但是,对于撤销原判后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撤销原判,维持镇政府第42号决定和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吉某与徐某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举行婚礼、一块生活及办理公证遗嘱的行为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镇政府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一些差错,也不会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吉B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吉B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吉B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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