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胡某寒假学驾驶,在科目三训练回来的路上,因教练车尾部冒黑烟,坐在后车厢的学员胡某以为车辆失火,从车上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定受害人胡某应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原告某驾校诉称:2013年2月23日19时30分,在驾校学习的学员胡某乘坐原告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舒晓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车辆上坡时尾部出现异常黑烟,在车尾灯光照射下尤为明显,于未封闭的后车厢中乘坐的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六位驾驶员培训学员均表示诧异,其中有靠近驾驶室一边的学员敲打后车窗向驾驶员示警,受害人胡某则站起并将双腿自车厢内伸出车外,由车上跳下后因为惯性使头部与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治疗因特重型脑损伤于3月4日晚死亡。
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车辆随救护受害人胡某车辆同到县医院,以致该事故无现场,公安机关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后该事故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胡某父母就胡某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胡某父母共6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理赔后,向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遭到拒绝。2013年8月,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万元。
庭审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为意外伤害,即因紧急避险引发的意外伤害。受害人胡某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只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虎是否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胡某因事故致特重型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及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对死者亲属赔偿620000元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予以认定。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限定驾驶室载客5人,但该车却在后车厢另载客6人,违背交通安全法中的限载规定,且因驾驶人员无法掌握后车厢中人员情况,致后车厢中乘座的受害人胡某在避险跳车过程中其头部与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特重型脑损伤死亡,因此该起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
关于受害人胡某是否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问题,法院认为:其一胡某位于后车厢内,而后车厢属载货区,故其不属严格意义上的车内人员;其二该事故车辆后车厢中乘座的另外五人均证明胡某系在跳出车外后身体与车辆发生碰撞,应理解为胡某在跳出车外后因行驶中的车辆惯性致头部与车辆发生碰撞受伤,其碰撞受伤之时已不在车上,因此胡某应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现场不复存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从现场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事故车辆违法载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胡某错误判断车辆行驶中出现的情况,盲目跳车自救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因此,原告的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在医疗费、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40余万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分担70%。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胡某死亡给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余万元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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