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法》第95条有关涉外票据的界定只考虑了导致票据关系产生的票据行为的外国因素,而忽略了票据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外国因素。同时,在涉外票据中,因票据的发行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票据法律关系均是涉外票据关系中可能产生冲突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票据法第98条忽略了后一方面,即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我国票据法在某些重要方面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相悖,且又没有涉外票据的特别规定,暴露出我国立法上的特色情结。
我国现行票据法较之于《银行结算办法》虽然有了较大的改进,但是,如果以市场经济的需要和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做为评价的标准来观之,借用谢怀先生的话来说,票据法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5]在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上,我国票据法没有能从《银行结算办法》向前迈进,仍保留着计划经济的痕迹。比如,我国票据法对汇票发票人资格的限制,对银行以外的当事人签发本票的资格的剥夺,特别是票据法第10条把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在一起,完全否认了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票据的根本特性,这不仅仅只是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悖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与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格格不入。事实上,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票据制度和票据市场,上述特色情结导致的我国票据法在某些根本问题上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脱节是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退一步说,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合乎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根据票据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国内的票据活动适用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尚无不可。但是,涉外票据毕竟不同于国内票据,如果将涉外票据也置于这些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格格不入的规定的支配之下,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因此,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票据法与国际惯例脱节的重要方面,要么修改现行票据法,要么采取另一种折衷方式,即在票据法中增设有关涉外票据的特别实体法,用来调整涉外票据活动,规范涉外票据关系。
3、现行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的规定仍有许多方面存在盲点,比如有关票据的副本、誊本制度,参加承兑制度等很多方面,我国票据法都付之阙如,实际上是票据制度不健全的一种表现,一方面将造成我国票据流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可依现象;另一方面,一旦涉外票据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冲突要适用我国法律时,只能依据有关国际惯例处理,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便。[6]
所以,对于现行票据立法中存在的盲点应尽快地加以补充或者在涉外票据一章中作出特别规定。
4、在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住所主义的分歧,但在这一问题上的趋势是:冲突现象逐步得到了缓和。原因是大陆法系在属人法上作出了让步,提高了住所和惯常居所的地位,而英美法系也采纳了惯常居所这一新概念。欧洲一些新颁布的国际私法规范,也抛弃了在属人法上的本国法为准据法的绝对僵硬的作法,多兼采本国法与惯常居所地法。但我国票据法未能反映这一趋势,不符合当今国际贸易和商业往来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灵活的规定。
5、有关票据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现行票据法不接受反致和转致,有悖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普遍实践,两个日内瓦冲突法公约规定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允许接受反致和转致;波兰、泰国、澳地利、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在其立法中均接受反致。[7]反致制度有促进判决的一致,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之功效,有利于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因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我国票据法有意回避这一问题,反映了我国对反致制度的一贯立场。笔者认为,在解决涉外票据当事人能力问题上,不妨接受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6、有关票据提示,各国都主张区分票据提示的必要和提示票据的方式分别确定不同的准据法,前者应分别适用支配票据主债务人义务和从债务人义务的法律,后者适用行为地法。而我国票据法仅规定票据提示期限适用于付款地法律,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票据法律适用上的无法所依。
笔者认为,有关票据提示的法律适用条款应表述为:票据提示的必要性,涉及主债务人义务的适用付款地法,涉及从债务人义务的则适用票据签字地法。
7、有关拒绝证明和发拒绝通知,各国均主张区分必要性和行为方式分别确定准据法,前者应适用票据交付地法或签字地法,后者则由行为地法支配。而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有关拒绝证明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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