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清偿债务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福利等费用;
(二)企业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清算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四十四条企业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特别清算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应申请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并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五条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宣告特别清算程序终止。
第四十六条对清算事项本章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普通清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清算终结
第四十七条企业清偿其债务、分配清算剩余财产后,清算程序终结,由清算委员会编写清算结束报告书。
清算结束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主要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普通清算结束报告书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报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特别清算结束报告书,由特别清算委员会直接报企业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清算结束报告书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后,清算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原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资不抵债的企业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自清算终结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五十一条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在清算期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三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经本市批准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适用本条例,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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