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担保和最高额担保
高额保证与通常保证的主要差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仅在存在既定债权基础上才有可能形成普通保证,然而,对于高额保证而言,它并非以债权实际存在为必要条件,相反的,其主要功能体现在为未来某一阶段内可能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其次,两种类型保证能够承担的贷款也有所不同。相较之下,普通保证只能对某一具体贷款提供担保,而高额保证则可同时覆盖多项贷款;
再者,高额保证和普通保证在担保债权金额方面亦存在明显差异。前者所能担保的债权金额具有不确定性,直至决算期才得以明确保证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而后者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则相对精确,没有最高或最低限额的要求;
最后,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具备连续性,这意味着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将由高额保证负责担保,反之,普通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则一一对应于每笔特定债务,缺乏连续性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有什么区别
承担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差异。在普通保证责任制度中,保证人为债务关系中的第二责任人,仅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责任实际上构成了债务的一种补足性保障;
然而,在连带保证责任制度中,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共同承担着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或者同时向两者进行追索。
此外,两种责任制度所赋予的先诉抗辩权也有所区别。在普通保证责任制度下,保证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且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未能实现债务清偿之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之下,连带保证责任制度下的债务人则不具备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高额保证以及普通保证之间之差异:首先值得指出的是,高额保证并不以既有的债权关系作为其设立的基础,而是主要致力于为未来可能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服务。此外,高额保证所涵盖的贷款项目往往不止一项,且其涉及的总金额亦无法事先确定。相较之下,普通保证则是建立在既定的债权关系之上,专门针对特定的贷款项目进行担保,其所担保的债务仅限于该笔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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