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精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我市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并可委托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
四、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我市工伤缴费行业分为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风险较大行业,其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0.6%、1.1%和2.0%(行业分类见附件)。
单位缴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五、工伤保险缴费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在每季或每年首月15日前缴纳全季或全年的工伤保险费。
六、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好鉴定工作。对鉴定结果为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和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申请人上述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情况由申请人承担。
七、经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从鉴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八、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从工伤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职工在市内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发,到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发;
(二)工伤职工到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可乘坐长途客车(不包括出租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以下)、城市公交等交通工具,凭交通票据报销交通费。工伤职工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超出标准部分费用自理;
(三)工伤职工异地就医,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用,按照最高限额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发,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5天,凭原始单据据实报销。
九、工伤职工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陪同人员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期满已享受护理待遇转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再负责护理或支付护理费。
十、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外地务工职工发生工伤的,可就近抢救治疗,按本《通知》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发住院伙食补助。
十一、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意见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二、参保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其抢救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因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十三、本《通知》规定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菏政发〔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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