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敏建公司、昆山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由被告昆山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损失580244.96元,
原告朱某于2004年3月6日与敏建公司(销售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从敏建公司购买了昆山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生产的挖掘机一台,单价为80万元人民币。该挖掘开始运行时便出现多种故障三一重机于2004年6月26日给原告调换了一台同型号的挖掘机。并约定新机的质保期等相关售后服务问题,以新机开机后开始计算。新机运行不到80小时就出现旋转齿轮不灵活等多种故障,不能正常作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派员进行维修,三一重机均未采取措施对原告购买的机械进行维修。2005年6月在使用了近600小时内因不断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而停机。原告于2005年9月初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认定该履带式挖掘机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三一重机的代表钟文明于2005年11月2日在敏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协议签订后,三一重机未按协议履行。
原告购买挖掘机后支付了购机首付款324800元,归还按揭贷款133200元,花去鉴定费7000元及支付首付款的利息75224.936元。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一重机系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生产者,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敏建公司作为销售者也应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原告向敏建公司购买挖掘机后,由三一重机将挖掘机运至指定地点,在作业过程中机械出现故障,三一重机未及时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导致原告不能陆续工作,该机现无法正常使用而停机。三一重机没有尽到生产者的责任,经检验该挖掘机存在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三一重机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因购买的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三一重机又未采取措施予以维修,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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