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二十五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无业,住xxxx。一九八七年五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刑满释放。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被羁押,因故意杀人、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孟繁勇,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二十八岁,湖南省岳阳市人,无业,住xxxx。一九七九年三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被羁押;因故意杀人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逮浦。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着守所。
辩护人廉风生,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xx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孟繁勇、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廉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术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预谋杀人抢劫,遂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时许,携带铁管窜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六十三楼四O四号龚卫平(女,四十三岁)家中,乘其不备,被告人xxx、xx分别持铁管猛击龚的头部数下,并用尼龙带、电线将其手脚捆绑,致使龚卫平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尔后,被告人xxx、xx抢走四千美元存款单一张(折合人民币三万三千余元)以及照相机、收录机、工艺首饰、、山水画等物品,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三万六千余元。
被告人xxx、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时许,由被告人xxx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将外地来京人员靳XX(女,二十三岁,山东省沂水县朱葛镇上华庄村农民)骗至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八十一栋八号被告人xx家中。被告人xxx对靳进行猥亵遭到反抗,即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并掐其颈部。尔后,被告人xxx、xx先后将靳轮奸。
在庭审中,被告人xxx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抢劫行为,也未奸淫靳XX,其辩护其孟繁勇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x在故意杀人、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起诉书指控xxx与xx轮奸靳XX的部分事实不清,杨只是帮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辩护人廉凤生辩护意见为,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靳XX被强奸后,又自愿与xx发生过性行为,建议法庭重视此情节;xx在坦白检举运动中,主动交待故意杀人、抢劫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与龚卫平(女,四十三岁)因合做装修工程而相识,一九九六年四月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预谋杀害龚卫平掠其钱财。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xxx、xx携带铁管、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六十三号楼四0四号龚卫平家,趁龚卫平不备,二被告人分别用铁管猛击龚的头部后,用尼龙带、电线捆绑龚的手脚,致使龚卫平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尔后,被告人xxx、xx从龚卫平家中抢走四千美元存款单一张(折合人民币三万三千余元)以及照相机、收录机、工艺首饰、、山水画等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的物品,款物计合价值人民币三万六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起获的凶器在案证实。被告人xx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xxx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将与其相识的外地来京人员靳XX(女、二十三岁)骗至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八十一栋八号被告人李青家中,在用餐时劝靳XX喝酒后,被告人xxx对靳进行猥亵遇到反抗,xxx即殴打靳的头部,并掐其颈部,至靳昏迷,尔后,被告人xxx、xx先后将靳奸淫。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XX陈述、形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被告人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无视国法,合谋杀人越货后,携带凶器等作案工具进入公民住宅寻机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掠取财物;另还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己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xxx其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的果犯,被告人xx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xx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xx主动坦白的故意杀人、抢劫的罪行,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于只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案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害人亲属(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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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铁管二根
二、下列物品退还被害人龚卫平亲属龚希平
1.寻呼机三台
2.柯尼卡照相包装盒一个
3.柯尼卡照相机一台
4.裤子二条
5.圆领衫一件
6.眼镜二付
7.科特中英文电脑学习机一台
8.插卡二盘
9.星宝小收录机一台
10.手镯三个
11.手镯(景泰蓝)一个
12.铜质小宝塔一座
13.陶罐一个
14.录音磁带三盒
15.手表一块
16.珍珠型项链一条
17.净心禅咒币(上刻消灾解厄)一个
18.方形图章坯一个
19.木质项链一条
20.背心一件
21.T恤衫一件
22.挂轴山水画一幅
23.手提纸袋一个
24.玉棒一根
25.龚卫平印章一枚
26.录相机(松下L15)一台
27.黄色戒指一枚
28.计算器一台
29.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整
审判长于小刚
审判员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王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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