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注意: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1.原则上仅指“公款”。
2.特定情形下指“公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挪用公有国库券(公款不等于现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罪的表现形式
1.进行非法活动的。
(1)不要求数额较大,不论挪用时间长短。
(2)只要挪出来了就既遂。不能认为,只有进行了非法活动才既遂。
(3)非法活动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
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1)不论挪用时间长短。
(2)只要挪出来了就既遂。不能认为,只有进行了营利活动或实现了营利目的才既遂。
(3)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5)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1)超过三个月后归还,仍然成立犯罪。“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在三个月内未还。
(2)三个月未还时就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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