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一直是近年来常见、多发且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这种犯罪活动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些地方政府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这种犯罪活动的危害性重视不够,甚至放任不管,乃至利用职权阻碍解救工作的顺利进行,不能不说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为维护国家机关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解救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刑法规定了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联的两种职务犯罪,即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笔者拟就此关联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分析、探讨。
一、“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中“拐卖、绑架”之含义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为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的论者认为,刑法第240条已把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实际上绑架妇女、儿童罪已并入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已经包含绑架。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将绑架与拐卖相提并论。郭*新、杨*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页。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固然可以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包含,从而这种情况下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可以直接称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实践中还存在不以出卖为目的而以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绑架罪,而非拐卖妇女、儿童罪。尽管刑法本条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而该决定的出台背景就是要打击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但其一旦被现行刑法典吸收,并且在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绑架罪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本条中的“绑架”就获得了新的含义,即应当包括不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因此,这里的“绑架”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绑架妇女、儿童行为,也包括不以出卖为目的构成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绑架妇女、儿童行为。因此,刑法本条规定的“绑架”行为并非多余。
二、成年两性人是否为二罪中“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两性人是客观存在的一类由于性器官发育异常,不能典型性地归于男性或者女性的特殊群体。虽然两性人的性特征往往更倾向于某一种性别,但是简单地将其归于任何一种性别,都不是没有问题的。由于1997年刑法把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时,确定被害人的性别也成为一项必要的内容。由于两性人的性别认定的困难,在行为人以两性人为拐卖对象时,行为人之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成为极有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就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由于被害人是两性人,因而对于行为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在法院一审、二审以至于判决生效以后,都存在很大的争议:被告人甲(男)于1991年伙同乙以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丙卖给了丁(男)(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之前)。丁在举行“婚礼”仪式之后,欲与丙同房时,丙拒绝并且声称自己有病,无法同房。丁不顾丙的反抗,在强行奸污被害人丙时,发现丙为两性人。于是就将丙“退还”给了甲。丙在恢复自由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甲闻讯逃跑,乙被抓获并被以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后来甲被抓获,并被另行起诉(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后)。由于1997年刑法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因此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甲辩护称,自己拐卖丙属实,但是丙是两性人,不是妇女。自己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但是审判时1997年刑法典已经实施。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的规定,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本法。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对其不应以犯罪论处。经当地县人民医院鉴定,被害人丙属于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被告人究竟是否以犯罪论,产生很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甲的辩解有道理,应当采纳。因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典,而1997年刑法典已经取消了拐卖人口罪,代之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本案中被害人丙属于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无法将其认定为妇女,所以就不能再追究被告人甲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后,对于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不应再以犯罪论处,但是在本案中,被害人究竟是不是妇女值得研究,虽然县人民医院的鉴定认为被害人丙属于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丙就应被无争议地认定为男性。行为人拐卖丙时,主观上认为丙为妇女,在这种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了拐卖行为;丙从小到大都是以女性的身份参与社会生活的,不论是丙本人还是丙的家人以及亲戚邻居,都是把丙作为女性看待的,因此可以说丙的社会身份、心理身份都属于女性。基于以上理由,对行为人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并无不妥。况且本案是共同犯罪,从犯乙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如果对主犯甲不以犯罪论处,则就是对于乙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作案后逃跑的主犯反而被以无罪处理,没有逃跑的从犯却要服刑,这种结果明显不足以服人。法院经过多次讨论,最终于1999年11月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两年有期徒刑。宣判以后,围绕本案的争论仍然没有结束:有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把人作为一种商品出卖,就应当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被害人为两性人,对其应当以拐卖妇女罪(未遂)论;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两性人,对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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