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具备什么条件
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是北京朝阳区的一家企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是江苏某地的一家建筑企业,在北京大兴区搞工程建设。建筑公司于1999年与建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提供价值10万元的钢材,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由建材公司将钢材送达到施工工地”。建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00年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回到江苏。2001年建材公司向大兴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大兴法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所以不属于该院管辖,建材公司只能向建筑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因此裁定不予受理。建材公司非常不能理解,认为明明送货到大兴,履行地为什么就不是大兴呢?
不光是建材公司,许多人都对法院的这种认识迷惑不已,这并不是法官裁决的依据有问题,而是许多当事人不明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许多人都清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法院起诉,但是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是什么,许多人并不清楚,而且许多人在发生纠纷之前似乎也不怎么关心这个问题。有人可能也关心这个问题,但是还是停留在原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许多当事人都知道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即:“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条规定对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太多的限制。因此,只要合同履行了都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基本都没有什么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1998年2月13日法释[1998]3号)已经明确不再适用该19条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法发〔一九九六〕二十八号),其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了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所有买卖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只能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要避免建材公司类似的案件发生,必须深刻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内涵。笔者认为,要在买卖合同中确定履行地,在起诉时能够依照合同履行地选择管辖的法院,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须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二、在合同须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并且写明具体的地址。如果写得不明,法院就可能不予确认。
三、建议在确定履行地时不要写“提货地”、“自提地”、“货物送达地”、“到站地”、“到达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术语,如果写这些内容,法院一般都不会确认这些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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