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借条达到还款日期后,三年内有诉讼时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的,从约定还款时间的第二天起三年为诉讼时效期。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最终还款宽限期的第二天起计算。
只凭一张借条就能证明是借贷关系
他向我借了56000元,可就是不还,我这里还有借条呢。”这是王明光的说法。
“虽然借条上是我本人的签名,但借条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拿到我签名的。”这是张晓东的说法。
王明光到底借没借钱给张晓东,两人的说法大相径庭。昨天,记者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了解到,原告王明光诉被告张晓东借贷纠纷案经由福田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现已终结生效。两级法院均判决“张晓东对借条上的签名负有法律责任,应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56000元”。
1、原告追至医院写借条
35岁的王明光在深圳打拼了近十年,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结交了一群朋友,然而,发生在他与朋友张晓东之间的借款纠纷,让他生出了“好朋友也为钱分手”的不快之感。
王明光说,从2003年起,张晓东多次向他借款,每次都写有借条,两人之间好借好还,朋友间倒也是和睦相处。2006年,张晓东再次向他借款,而这时,王明光因为生意周转手中无钱。为了帮助张晓东,王明光带着张晓东找到了熟人孙英杰,向孙英杰借了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王明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张晓东不能及时还款,王明光代替张晓东向孙英杰还了款。
之后,王明光再也见不到张晓东,直到2007年11月4日,王明光在福田区中医院找到了张晓东。这一次,王明光没有放过张晓东,他将之前未还的借款加上其代替张晓东还款的3万元,由其书写一份借款金额共计56000元的总借条,张晓东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日期,王明光将之前的借条当着张晓东的面撕碎。
2、被告我的借款已还清
据原告王明光称,2008年1月15日,到了借条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王明光找到张晓东提出“还款”。然而,张晓东答复:“我没有欠你的钱,还什么款?”“你敢说你不欠我的钱?”王明光不能相信自己的耳朵,但张晓东的答复始终就是“不欠钱”。
再也想不出能够要回自己钱的办法了,王明光一纸诉状将张晓东告到福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起诉中,王明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光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到2008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张晓东,时间2007年11月4日。
张晓东作为被告,面对法庭仍然坚持“借款已还清”。张晓东确认,他与王明光之间相互确有小额借款发生,但他已向原告还清了所有借款,这张借条上的签名虽然是他本人的签名,但是两人间根本不存在借条上56000元借款,他也从未向孙英杰借过钱。张晓东声称,“不知道王明光从哪里弄到了我的签名”。
3、一审借款事实成立
福田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其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其对自己签字的借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必须谨慎为之。
庭审中,虽然张晓东主张已向王明光还清了所有的借款,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张晓东确认了2007年11月4日的《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立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张晓东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晓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光偿还借款56000元。张晓东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
4、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判决
张晓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明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晓东的上诉理由是:1.“原告于2007年11月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裕林花园1栋某室借给被告56000元人民币”,但在庭审中又改称“2007年11月4日,原告在福田区中医院找到被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主张借款56000元的来源是上诉人向孙英杰借款,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说明案外人孙英杰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原审判决在孙英杰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当被告的面撕碎”,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将以前的借条当面撕碎的事实。
张晓东认为,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有自己签名的杜撰的借条,就判决自己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明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5、二审仍然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王明光答辩,借款地点不一致是因为先在家中说好了解决的方法,后来张晓东离家到了医院,又追到中医院去解决问题。针对张晓东的后两点说法,王明光认为是无理之词。
二审法院认为,张晓东对2007年11月4日《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其认为这是一张留有自己签名的空白字条,但拿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不能就自己在该《借条》上签名时受到胁迫或欺诈,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内容的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晓东提出的“案外人孙英杰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原审判决在孙英杰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之说,二审法院解释“对判案不构成影响”。
二审法院表示,张晓东应该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借款56000元给王明光。遂作出判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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