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院最近的一桩判决可以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权利的一个适时的提醒。
原告是一承保某公司销售并托运一套冷藏室系统的独家货物保险人。承保期限是从汉堡将设备运送至上海交付给提单收货人为止。由于箱体悬突于平货架的左侧,密封带破裂导致机器从木箱中掉入集装箱的空处并发生货损。承运人与收货人双方同意将机器退运给托运人。
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45800个特别提款权,理由是他们有权通过代位求偿从被保险人处取得追偿权,即便这些损失出自于收货人而非被保险人。该货损是由于机器的理舱不足引起的。承运人之所以拒绝义务是因为这些损失已经被宣称是由于运输途中的风险,尤其是强烈风暴所造成的。并且承运人还辩称,在运输合同下保险人无权取得赔偿金。因为有一份提单事先已经签发给收货人了。
支持汉堡地区法院判决的汉堡地区高级法院认为,即使提单收货人拒收货物,托运人也有权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同时法院还认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已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也有权索赔损失,而不论提单是否签发。DabelsteinPassehl评论说,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必须明确划分;双方在海上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并不因提单的签发而自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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