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协议管辖的条件有:
(1)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纠纷,即在其他类型的纠纷中(如侵权纠纷),不能采用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仅能就第一审案件约定管辖,意思是第二审和再审程序均不存在协议管辖;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即不能口头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圃是有限制的,当事人只可以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中选择;
(5)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即当事人作出的选择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否则协议无效;
(6)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专属管辖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合同协议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一)协议管辖的形式和独立性
目前我国民诉法及司法实践,只认可书面管辖协议。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也表示管辖协议“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协议管辖有着独立性,虽然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但其具有其他合同条款不曾具有的独立性。这体现于当合同无效、变更、终止、解除时,其他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即时变更、即时无效或者之后无效,而协议管辖条款只要未曾变更,则不影响其效力。因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都需按此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由约定的机构(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二)协议管辖的无效情形
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形的协议管辖无效:
1、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管辖协议。如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仲裁法明确此类纠纷不能交由仲裁机构仲裁。新民诉法明确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为合同和其他财产纠纷,故目前不宜突破。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管辖条款。
3、针对不特定的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当事人不得预先就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一切诉讼订立管辖协议。此类无任何法律关系基础的管辖协议,通常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为保护一方的管辖利益,不能承认其效力。
4、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实践中常见的为两种,一为“守约方所在地法院”,一为“当地法院”。前者最高法院明确为无效约定。后者则有争议,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可以确定何为当地,约定有效,不能确定的,则为无效。
5、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实践中,执法尺度不一,有的认为全部无效,有的认为部分无效即约定的仲裁无效,约定的法院有效。从单一条款分析来看,一个条款很难再划分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且约定了两种互相冲突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此类条款也应认定为全部无效。
(三)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的情况处理
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时,应以约定地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查证困难,尽快确定管辖法院,有重要意义。
(四)选择多个管辖法院的处理
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的,均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当事人各自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起诉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辖,是实践中常见的表述。对此类约定,实际上是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的管辖。解决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认定为无效。故以上情形的管辖约定内容,认定为有效约定。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管辖属于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定,若没有对管辖协议约定,则按照相关民诉法条进行处理,如果是协议管辖,就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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