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该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举证责任就完成。
第二,证明标准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来解决行政争议,法院认定事实必须有一个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就查清了案件事实。
第三,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法院判案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一种法律上构成的真实,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第四,证明标准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真实的获得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是否合法)和量(是否充分)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第一,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始终居于领导、支配、主导地位,享有某种管理特定事物的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处于被领导、被支配、被管理地位,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行政主体在处理事务上享有法律赋予的某些特权,调查某些事项较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更易于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保证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多数情况下均不如行政主体提供的证据全面、系统。所以,行政诉讼原则上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又能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一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相比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具有较大的优势;二是该优势足以使法庭确信其主要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第二,证明标准具有确定性。行政诉讼的证明主体处于不对等的位置,由于证明责任因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的不同而具有不可置换性。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大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其所引起的后果就是证明标准因证明主体而有所不同。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指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真实要达到的标准,而不是对原告作此严苛的要求。对于在某些公权力色彩较淡、行政相对人自治程度较强的一些领域(例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则有证明标准类似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况。
第三,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即没有前者严格又没有后者的宽松,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时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时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多的情况下是界于两者之间,即一般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第四,证明标准具有可审查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主要是被告或者类似被告的第三人履行说服责任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同时是法庭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三、行政诉讼立案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同时,原告应确认自己的受送达人和送达详细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是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的详细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应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对象及提交时间。
2、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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