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假药犯罪采取的是从严惩处的原则,但是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还应认真贯彻“区别对待”的原则,划清不同犯罪形态的界限。这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正确适用刑罚,加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进行如下区分:
1.行为人为销售假药而买进假药,尚未买进即被查获的,是未遂;如已买进,若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购买假药目的是为了销售,则不管是否卖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
2.行为人通过盗窃、抢劫、捡拾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假药的,试图销售获利,但尚未卖出即被查获的,系犯罪未遂。
3.行为人因销售假药被抓获的,从其住处起获的假药,应全部按销售假药罪既遂认定。对未卖出的部分,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一、销售假药罪犯罪构成有哪些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假药。本罪所称药品专指人用药品,销售假药、假兽药不属于此范围,而是属于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范围。
3、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内容包括:
一是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假药并且其销售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不特定人体健康的结果;
二是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特定人体健康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即本罪只能是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危害不特定人体健康的结果的发生,显然将构成其他更为严重性质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是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是法律并没有要求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而生产、销售假药,都可构成本罪。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实施了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在犯罪形态上,本罪属于危险犯,即销售假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就可构成本罪既遂。关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应采取客观的、一般的标准,同时兼顾个别的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应把不危及一般人健康,却对个别体质特殊的人有危害的视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二、生产并销售劣药罪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劣药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未超过五万元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给予行政处理。过失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2)、本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两罪在犯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基本都相同。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劣药,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假药。假药和劣药的范围由《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
2、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只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
3、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处罚也不同。劣药的实质是药品质量和使用效能达不到标准规定和预期治疗效果,而假药多数情况下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假药”往往比“劣药”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大,因而生产、销售假乡罪的法定刑要重于生产、销售劣药罪,前者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为无期徒刑。另外,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均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和国家药政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依本法规定,行为人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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