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7:03:23 305 人看过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2年9月9日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应当遵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依法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购房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财政、工商、人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税法规定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的应完成总楼层25%的结构工程,无地下室的应完成总楼层33%的结构工程;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竣工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到现场进行查勘,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等。

第九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和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

第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以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预售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四条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预售人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收存、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人行制定《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预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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