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食品由农产品的生产到最终用于消费是一个有机、连续的过程,对其管理也不能人为地割裂,故均强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程性管理。这种全程性管理不仅强调要从农业投入品开始,对食品由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并且体现在尽可能地减少管理机关的数量,由尽可能少的机关对食品安全进行全程性管理方面。总的来看,各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主要由农业部门来负责的模式。采取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加拿大。加拿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来分属农业和农业食品部、渔业和海洋部、卫生部和工业部等部门,这种分散的管理体制带来了职能冲突和效率低下等问题。因此,1997年3月,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加拿大食品监督署法》(CanadianFoodInspectionAgencyAct),决定在农业部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加拿大食品监督署(类似于中国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或者部属事业单位),统一负责加拿大食品安全、动物健康和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拿大食品监督署负责农业投入品监管、产地检查、动植物和食品及其包装检疫、药残监控、加工设施检查和标签检查,真正实现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性管理。德国于2001年初将原由卫生部负责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交由新成立的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卫生部门)依法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农业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性的管理模式
与仲裁权的市场化制约机制一脉相承的是自治性管理模式。无论是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还是来自于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协会的外部管理,也无论是人事管理还是财政管理,违背自治性原则,就会破坏仲裁运行的自洽逻辑,最终破坏仲裁权制约机制的根基。
1.仲裁委员会的角色: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
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因此,仲裁委员会是直接接受当事人市场选择的核心主体;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选择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仲裁委员会的制约,因而使当事人对于仲裁的入口控制具有一定间接性。
(1)人事权。我国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与仲裁员获得选任及指定的机会,基本取决于仲裁委员会中掌握决定权的少数负责人——他们的个人品质和专业鉴赏力不仅决定了当事人可选择的仲裁员的范围,而且往往决定了对具体仲裁员的选择。首先,当事人须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上选择仲裁员,而仲裁员名册的产生又缺乏公开的条件和透明的程序。其次,因当事人对仲裁员缺乏了解或缺乏共同信任而无法就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人选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因此,真正建立当事人对仲裁权的入口控制,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选择范围的参与权,以推荐性仲裁员名册替代强制性名册,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定的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即享有仲裁权;其次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授权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同时将目前当事人默示授权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改为明示授权。
(2)财务权。我国大部分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对仲裁服务的利益分配,既缺乏明确、规范、公开的标准,又缺乏仲裁员参与决定取酬标准的权利和程序。这种管理模式无助于通过正当利益驱动,在享有仲裁服务的当事人与提供仲裁服务的仲裁员之间形成市场调节机制。为此,我国先进的仲裁委员会已开始建立透明的收费和分配标准。
(3)议事权和决策权。在自治性仲裁机构中,仲裁员享有参与机构管理的重要权利(力),包括对机构负责人的选举、聘任和罢免,以及对机构重大事务的参与、评议和决策权。我国仲裁机构的负责人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这是外部管理体制问题;而仲裁员对机构事务的参与和决策权,个别领先的仲裁委员会也开始尝试。
2.政府的角色:仲裁机构的外部管理及其反效应
政府对于仲裁的外部控制,如同对其他市场行为的控制手段一样,无外乎法律途径(司法审查)、经济途径(税收调剂)和行政管理。而行政控制模式由于破坏了仲裁自治的内在逻辑结构,因而,对于市场化仲裁权制约机制的形成产生反效应。我国政府目前对仲裁的外部控制,主要是通过负责仲裁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仲裁机构的人事权和财政权。
(1)人事权。行政主管部门在仲裁机构组建阶段结束后,仍然保留了对仲裁委员会负责人的任免权和对仲裁员的聘任审批权,甚至大量现职行政人员兼任仲裁员。由此形成的局面是:行政机构控制仲裁机构(负责人乃至仲裁员),仲裁机构控制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最终,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自由地选择仲裁者的入口控制权被架空,如前所述的市场化的仲裁权制约机制遭到破坏。
(2)财政权。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模式,剥夺了仲裁机构在自收自支模式下所享有的自我管理、自主分配、自负盈亏的权力,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模式切断了仲裁市场的生产与收益之间、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与受用者之间的直接联系,导致市场制约机制失灵。一方面强化了仲裁机构基于对财政拨款的欲求而产生的对行政权的依赖、依附和屈从;另一方面弱化了仲裁机构通过报酬分配吸引优秀仲裁员和据此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能力。
行政权对仲裁机构的人事控制和财政控制间接地甚至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权和制约权,一些地方甚至通过行政手段推行仲裁的措施(比如要求所辖企业的合同选择仲裁率达到一定数字),从根本上改变了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自愿授权的性质。既然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力资源实际上来源于行政强制,而不是市场选择,那么,听命于行政控制、丧失仲裁独立和自治,是合乎逻辑的结果。行政机关作为案外人对仲裁权的场外制约,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对仲裁的入口控制和过程控制相比,哪一个制约机制更有利于生产出客观、有效、健康、公正、高效的仲裁裁决,已是不言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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