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合并范围是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至关重要的前提。所谓合并范围,一般是指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编报的子公司的范围。可以说,合并会计报表的信息含量乃至于其所披露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合并范围的直接影响。而合并范围的确定,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所采用的合并理论、各国会计所处的法律环境和历史惯例息息相关。本文拟对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作以下探讨。
一、合并范围的理论阐释
1.合并范围的控制权标准。确定合并范围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控制权标准。控制权标准包括数量标准和质量标准,判断控制权,可以从这两方面来看。
从数量标准来看,控制权对应的持股比例为大于50%,即当投资企业拥有超过被投资企业50%的股权时,被投资的子公司应纳入投资母公司的合并范围。而从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持股与被持股关系来分析,有直接持股、间接持股、直接和间接持股三种情况。在这三种情况中,直接持股情况下持股比例可直观获取;而后两种情况下持股比例需加以计算,并且计算方式的选择涉及以下两种观点:其一,加法原则观点。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被投资企业中所间接拥有的股权份额即是子公司在其被投资企业中直接拥有的份额。如A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份而使之成为其子公司,B公司又拥有C公司80%的股份,那么A公司在C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份额即是80%。依加法原则观点判断,C公司为A公司的子公司。其二,乘法原则观点。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被投资企业中所间接拥有的股权份额应为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份额与子公司拥有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份额的乘积。如A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份而使之成为其子公司,B公司又拥有C公司80%的股份,那么A公司在C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份额即是48%(60%×80%)。依乘法原则观点判断,C公司并非A公司的子公司。
从质量标准来看,有法定控制权和实质性控制权之分。这两种控制权均是指在不满足数量标准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的控制权。法定控制权是指母公司依据法律文件或协议的规定而具备的控制权。实质性控制权则是指拥有的股权不超过50%但由于被投资公司股权分散等原因而在事实上可以实施的控制权。显然,法定控制权和实质性控制权是对控制权判断标准的拓展。
2.不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根据数量标准和质量标准可以判断控制权的存在是界定子公司属性的关键性条件,但是控制权标准只是界定合并范围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换言之,纳入合并范围的一定是子公司,即为母公司所控制的被投资企业;但是并非所有因控制关系而界定的子公司都应纳入合并范围。这种虽存在控制关系但不纳入合并范围的特殊情况,往往是母公司所实施的控制权是暂时的或受到限制等原因造成的。
二、合并范围的国际惯例
1.美国会计准则。就控制权判断的数量标准,美国会计准则对间接持股情况下采用加法原则或乘法原则的选择并不明确,而就质量标准,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8号意见书指出:控制的能力在未拥有多数股权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例如通过合同、与其他股东的契约或法令规定。这显然是对法定控制权的规定。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999年所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合并财务报表:目的和程序》中则突破了现行准则中要求多数股权和具有法定控制权的规定,将控制权扩展延伸为具有实质性控制能力。该征求意见稿将质量标准定为:①在公司管理机构的选举中有权投多数票或有权任命公司管理机构的多数成员;②在公司管理机构选举上有较大份额的少数表决权,而其他方或其他组织没有如此较大份额的表决权;③有独特的能力,能获得公司管理机构选举中的多数表决权;④通过拥有可转换证券等方式获得的任命公司管理机构多数成员的权力。具体分析可知,除第①项仍属法定控制权外,其余几项均属于实质性控制权。
就不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情况来看,美国第94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规定:①控制是暂时的;②子公司在外汇管制或其他政府限制条件下经营,以至于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能力存在重大疑问。对于第①项,该准则并未解释,直到1999年的征求意见稿才对此作出解释:如果母公司在收购子公司之日计划或被迫在一年内放弃对该子公司的控制,那么这种控制即为暂时的;如果收购日的条件使得可能需要以长于一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对子公司的最后处置,而这一条件并非管理当局可以控制,那么时间也可长于一年。对于第②项,该准则列举了子公司处于法律重整或破产期,控制权掌握在接管人或托管人手中而非母公司手中,或外国子公司处于严格的外汇管制及其他政府控制之下的实例。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94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发布之前,美国会计准则允许当子公司是非同质公司时排除于合并范围之外,其中非同质公司指的是与集团内其他公司的业务不同的公司,如对于一个制造业企业集团内的租赁、房地产、保险业公司即为“非同质公司”,而这一规定在当时造成了严重的“资产负债表表外融资”效应。
2.英国会计准则。就控制权判断的数量标准,英国会计准则对间接持股情况下采用加法原则或乘法原则的选择也未明确说明。就质量标准,英国第2号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与1989年《公司法》的规定相同,后者将控制的质量标准定义为:①能任免董事会的多数成员;②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单独控制了多数的表决权;③有权通过被投资者的章程或控制合同实施决定性影响;④拥有参与性权益,并且实际上能实施决定性影响或以统一基础实施管理。其中,第④条标准也涉及了实质性控制标准。
就不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情况,第2号财务报告准则规定:①其业务与集团内其他公司完全不同;②母公司的权利受到长期的严格限制;③母公司持有该子公司是为了在近期出售。第①项显然类同于美国会计准则所认定的“非同质公司”;第②项则类同于美国第94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的第②项,其实例如处于破产程序的子公司,其控制权转移给了接管者;第③项则类同于美国第94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的第①项,其含义是购买方的权益已经确认,母公司将在获得该子公司之日起近一年内出售该子公司。
2004年5月24日,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又发布了一份征求意见稿《对第2号财务报告准则“子公司会计”的改善:法定要求》,其中要求取消第2号财务报告准则中“其业务与集团内其他公司完全不同的子公司可不纳入合并范围”的规定。可见,考虑到“资产负债表表外融资”效应的影响,英国会计准则也有将非同质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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