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贺-父举报抓子,将贺某置于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应当视贺某为自动投案,贺某归案时没有抗拒和逃跑,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贺某构成自首。
本案中,贺某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贺-父举报抓子的行为能否视贺某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理解以上关于被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动投案包括主观自愿,行为被动的投案和主观不愿,行为被动的投案,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亲友强制送投归案。被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就是鼓励利用人与人之间特有的亲情,最大限度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危害,又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这也是对亲友行为从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理解和认可亲友的行为,主动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符合和谐理念,体现法律人性化的特点。
本案中,贺某是否属于亲友强制送投归案是认定贺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关键,而贺-父举报抓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亲友强制送投归案的关键又在于对《解释》中“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送”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千罗万象,而“送”从字面上讲只是个简单的动词,并不能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形完全包容,因此决不能对“送”作机械的字面理解,而应从“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立法目的来理解“送”的法理含义。“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这一目的,就应被理解为认定视为自动投案所要求的“送”。
本案中,贺-父电话举报贺某所在地点并要求公安人员前去抓获,虽然没有法律条文所规定的“送”的动作,但通过电话举报将其儿子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只是采取“送”的方式不同,符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视为自动投案的立法目的,且实现了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目的,符合“送子投案”的情形,应当视贺某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贺-父举报抓子,贺某归案时没有抗拒或逃跑,归案后又如实供罪,应当认定贺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一、自首的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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